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飞、刘志鹏,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大道。
经营者林诚同,该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蒋杰,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太贵,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
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以下简称“明旺钢材店”)、原审被告刘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务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建工四建司承接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一、二标段)工程,以内部管理形式承包给冉志敏,冉志敏以同样的方式承包给李伯渠、刘太贵,并将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报建工四建司备案。建工四建司派人成立组建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刘太贵在组织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8月1日与明旺钢材店的员工邹德华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经甲(需方)、乙(供方)双方商议,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为甲方垫资500吨国际钢材,每批钢材以收料凭证上时间为准,供货时间一个月,一个月以后货款以借款借给甲方,甲方每月按货款总额的3%给乙方计算资金占用费。在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欠款”。合同签订后,刘太贵授权刘孙刚为收料员验收钢材,明旺钢材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给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工地钢材,刘太贵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4年9月24日经结算,刘孙刚、刘太贵作为经办人写下欠条,欠明旺钢材店钢材款2416178元,并加盖了建工四建司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公章。明旺钢材店经催收未果,起诉请求:判令建工四建司、刘太贵给付所欠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47008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太贵与明旺钢材店签订了钢筋采购合同,明旺钢材店按照采购合同向刘太贵施工的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地供应钢材,该买卖合同成立有效。钢筋采购合同虽系刘太贵个人签订,但在双方结算时,欠条上加盖了建工四建司设立的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公章,应为建工四建司对刘太贵在明旺钢材店采购钢材所欠钢材款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建工四建司应当偿还明旺钢材店钢材款2416178元。明旺钢材店诉请按每月3%资金占用费约定承担责任,因双方在结算时以欠条的形式呈现,并没有进行约定,故对此不予支持。但建工四建司应从2014年9月25日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建工四建司认为刘太贵不属于该公司的职工,且无公司授权,刘太贵与明旺钢材店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属刘太贵个人行为,项目部的公章系非合同专用章,因此建工四建司与明旺钢材店无任何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明旺钢材店的钢材销售用于建工四建司承建的务川自治县镇南官二河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系建工四建司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形式层层承包,且在钢筋采购合同结算时,该公司的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了确认。至于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对明旺钢材店没有约束力。因此,对建工四建司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钢材款2416178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4406元,由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9000元,原告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店承担15406元。
一审宣判后,建工四建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合同主体认识错误,与明旺钢材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刘太贵而非上诉人,一审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1、涉案工程系冉志敏借用上诉人资质挂靠承建,其将工程转包给刘太贵后,施工、采购事宜均由刘太贵自主决定、自主实施,上诉人作为名义施工人不参与、不干涉,故实际承建人刘太贵与材料供应商形成合同关系,应由其自行承担债权债务;2、从合同形式要件看,上诉人与明旺钢材店不存在合同关系。一是《钢筋采购合同》由刘太贵签名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没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字;二是刘太贵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未有上诉人的授权,亦非上诉人职工,而明旺钢材店提交的授权刘太贵洽谈钢材买卖事项的委托书系事后伪造的扫描件,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三是从合同第八条约定内容可以推定合同当事人是刘太贵,因为该条约定“甲方在务川所承建的项目皆由乙方提供钢筋”,而项目部的工程是特定的;四是明旺钢材店的合同签字人系邹德华,但其并非明旺钢材店的负责人、投资人,无证据证明其与明旺钢材店有任何关系;3、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上诉人与明旺钢材店不存在合同关系。一是合同系由刘太贵签订,上诉人无权参与;二是收料系由刘太贵授权刘孙刚进行;三是钢材款系由刘太贵支付;四是还款系由刘太贵与明旺钢材店协商;4、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纠纷调解协议书可以表明:一是刘太贵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业主方知情;二是冉志敏已将工程款结算给刘太贵;三是冉志敏额外支付刘太贵200万元专项用于解决包括材料款在内的工程各项纠纷,但刘太贵未按约履行。二、一审认定欠条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公章是对钢材款的认可,系对事实认定的严重错误,欠条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明旺钢材店材料款。1、欠条系刘太贵书写,但其并未得到上诉人的授权,亦非上诉人职工,欠条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未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受托人签字,上诉人对此不知情;2、刘太贵为转移债务主体采取非常规方式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不能当然认定上诉人对此知情,更不能认定上诉人为欠款主体。此外,该印章为非合同专用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不具有缔约或结算效力;3、一审一方面认定合同系刘太贵个人签订,另一方面又以上诉人对欠条知情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系逻辑关系、法律关系混乱的表现。三、明旺钢材店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刘太贵的采购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1、刘太贵既非上诉人职工,亦非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也未获上诉人授权,故其采购钢材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2、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指导意见规定,无论从合同形式要件还是履约要件看,明旺钢材店未尽合同合理审查义务,非善意相对人,其明知合同主体系刘太贵而非上诉人,故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钢材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明旺钢材店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明旺钢材店、原审被告刘太贵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明旺钢材店的公章名为:“务川自治县明旺钢材经营部”,邹德华系明旺钢材店合伙人之一,主管营销及财务工作;2、明旺钢材店向本院提交来源于务川信用社的转账支票显示,建工四建司曾在2013年2月1日向邹德华汇付钢材款700000元;3、建工四建司对2014年9月26日《欠条》上的印章系项目部印章不持异议,并且认可该项目部只有这枚印章;4、刘孙刚系刘太贵授权的钢材收料员;5、从建工四建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冉志敏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可见,本案所涉项目部为建工四建司自设或授权冉志敏设立,并且第三条第(六)款约定:“乙方应当按相关规定或约定按时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而冉志敏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太贵、李伯渠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与前述责任书内容一致,同样载明:“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建工四建司应否承担付款义务;二、明旺钢材店是否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是否属实。
关于焦点一。首先,通过建工四建司作为甲方与冉志敏作为乙方以及冉志敏作为甲方与乙方刘太贵、李伯渠先后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可知两个事实,一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系建工四建司设立或授权设立,该项目部有权对外支付材料款;二是刘太贵系从冉志敏处转包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是项目部负责人。由此,不论《钢筋采购合同》和2013年2月25日的《委托书》是否真实,明旺钢材店基于刘太贵的身份、职责已有足够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建工四建司项目部与之洽谈钢材采购业务;其次,明旺钢材店持续向建工四建司项目部工地供应钢材,而建工四建司则通过信用社向明旺钢材店销售人员邹德华汇付钢材款,既是对项目部或刘太贵对外采购钢材行为的认可,亦足以让明旺钢材店相信合同相对人即钢材买受人系建工四建司或其项目部而非刘太贵个人;最后,根据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六)款的约定,项目部具有对外支付材料款的权利,加之建工四建司并不否认定案《欠条》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和唯一性,故该《欠条》因有实际施工人、管理负责人刘太贵的签字并加盖有项目部印章而足以成为项目部与明旺钢材店对钢材款尾款进行总结算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建工四建司应当履行钢材款支付义务。建工四建司与刘太贵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应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焦点二。二审期间,明旺钢材店就其在一审提交的由刘太贵指定的收料员刘孙刚等人签字的出库单、收料单,结合其制作的原始供货明细清单等证据对《欠条》载明的钢材款尾款结算过程再次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欠条》上有项目部负责人刘太贵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等事实,足以认定明旺钢材店供货事实和建工四建司项目部欠款结算事实真实存在。对此,建工四建司始终未举证加以反驳。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对明旺钢材店提交的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建工四建司主张明旺钢材店供货不属实、欠款金额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建工四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6元,由建工四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振
审 判 员 任建毅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光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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