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诉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于××××年××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丙。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欠有某地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被告长期嗜赌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长女由原告抚养,长子、次子由被告抚养,债务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吴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丙。2015年9月16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提出夫妻感情己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诉与被告吴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 文 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香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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