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正祥与胡能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0
原告高正祥。

委托代理人高麒,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能海。

委托代理人刘华雄,系胡能海的叔叔。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高正祥诉被告胡能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正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麒,被告胡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正祥诉称,我作为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向所在村集体承包了6.5亩土地,至今已耕种16年。 地名“小干田”土地是我所承包土地其中一块,四至界限为东抵高正林土地、南抵路口、西抵路北、北抵喻姓土地。因该土地产量不高,我于2010年在该土地上栽种桃树,现桃树已成林并挂果。2014年2月同村村民胡能海以该土地属其所有为由进行侵占,同年6月6日胡能海将该土地里的桃子摘了一千多斤,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桃子1000斤按1.5元/斤计算)。

原告高正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小干田”土地系其合法承包。经质证,被告胡能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能海辩称,我与被答辩人高正祥系同组村民。2013年高正祥与同组村民张某某、胡某某等组织村民修建通组公路,因所修建公路通过我承包经营的“小沙三”(又称麻拉地)土地,将该土地塕压达6余亩。后经高正祥、胡某某等修路小组成员协商,决定以现金26000元对我进行补偿,不足部分再以高正祥承包经营的“小干田”部分土地(含桃树)进行弥补,对高正祥所受损失,由修路组补偿其20000余元。据此,本案诉争土地系被答辩人因修建通组公路自愿调整给我,且其已得到相应补偿,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流转于我,我对该土地进行管理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胡能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小沙三”土地系其合法承包,因修通组路被损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组公路距离“小沙三”土地有150米远,不可能塕压该土地;2、龙滩至半过箐修通组路塕压土地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自愿将其承包的“小干田”土地补偿予我。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其系受被告胁迫所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因没有完全履行并未生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3、《调解笔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原告已自愿用于补偿,被告依法受偿,不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该笔录未经其签字,不予认可;4、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我与高正祥、胡某某等人系村民小组推荐的修路组成员,修路过程中对被占用或损坏的土地,只有面积较多的才进行补偿。在补偿时是根据受损害方的要求选择用于补偿的土地,即权利人要那块就用那块。在修路过程中对被告承包土地造成了损害,经自愿协商决定用原告承包的小干田土地进行补偿,并签订了《协议书》,我作为成员参与了该《协议书》的签订。原告用其小干田土地对被告进行补偿后,组里面用修路资金20000余元补偿了原告(含桃树一次性补偿1300元),现已实际给付15000元,尚欠5700元。修路资金来源为村民集资(每户6000元)、政府补偿了20000元、高铁补助了106000元”。原告认为被塕压的土地不多,不应进行补偿,且证人称补偿所用土地是根据受损土地使用权人要求进行选择与实际不符,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5、证人胡某某出庭证言:“我们在修建通组公路时塕压了胡能海承包的土地,经协调用高正祥承包的小干田土地对胡能海进行补偿,不足部分又经济补偿了26000元,并签订了《协议书》。用高正祥的小干田土地补偿胡能海后,组里以18000元/亩的标准补偿高正祥,按实际面积高正祥应得补偿款20000余元,但因为资金不足实际只支付了15000元(当庭出示《龙滩至半过箐修路征地账本》)”。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补偿款,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普安县三板桥镇西陇村龙滩组修建通组公路(龙滩至半过箐公路),修路资金来源于村民集资(每户6000元)、政府资助(20000元)、沪昆高铁资助(106000元),并经村民推荐由高正祥(原告)、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组成修路成员具体组织实施。在修路过程中因泥沙塕压了被告胡能海承包经营的小沙三(又名麻拉地)土地,经协商修路组成员决定用原告承包经营的小干田土地(栽有桃树)的一部分对被告进行补偿(用于补偿部分土地四至界限为:上抵胡姓地、下抵高姓地、左抵胡姓地、右抵喻姓地),不足部分用修路资金再补偿被告26000元,并以本案原、被告作为当事人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修路成员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用其小干田土地对被告进行补偿后,修路组决定用修路资金按18000元/亩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土地补偿金额为19295元,桃树一次性补偿1300元,共计20595元,高正祥已实际领取15000元,尚欠559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自愿将本案诉争土地用于补偿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中,龙滩组因修建通组公路塕压了被告胡能海承包经营的土地,赔偿义务主体依法应为龙滩组,但原告高正祥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自愿在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同时决定用自己承包经营的小干田部分土地用于补偿被告胡能海,并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此系原告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因高正祥与胡能海同系龙滩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对其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行为发生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且胡能海受偿该土地后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受偿上述土地后,已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可对该土地行使合法的耕管权利,原告无权干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有关《协议书》系被告胁迫其签订,协议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已实际受领了补偿款15000元,且其作为修路组成员参与了土地的丈量,对其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应得未得的补偿款5595元,此系其与补偿义务主体龙滩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正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正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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