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安县农行与纪苇信用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地址:贵州省普安县盘水镇西街90号。
法定代表人蒋诗波,男。
委托代理人彭发江,男。
委托代理人吴素英,女。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纪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县支行诉与被告纪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彭发江、吴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苇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纪苇在农行普安县支行楼下分理处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2日累计支取5笔,透支金额11000元,透支额为9744.46元;金穗贷记卡1张,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1667.53元。金穗准贷记卡和金穗贷记卡分别在2013年2月22日和2013年3月8日到期。我行采取多种催收方式:电话催收语音提示停机,上门催收已外出,和单位同事无任何联系。最后两次信函催收是2014年3月7日和3月14日,上门催收是2014年6月4日和8月20日,客户经理在学浦中学牌子下和其家中留有照片。从透支逾期到现在,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恶意透支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确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纪苇偿还准贷记卡本金及利息共计13105.13元、贷记卡本息5667.53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及截至被告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纪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农行普安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单位负责人证明1份、蒋诗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蒋诗波为该支行负责人,系法定代表人;3、准贷记卡办卡资料复印件1份5页,证明被告纪苇于2012年4月8日在农行普安县支行楼下分理处办理了1张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准贷记卡;4、贷记卡办卡资料复印件1份4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在农行普安县支行楼下分理处办理了贷记卡1张;5、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张及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2张,证明被告纪苇用其持有的金穗准贷记卡(卡号:××××××××××××××××)透支人民币9744.46元、用其持有的金穗贷记卡(卡号:××××××××××××××××)透支人民币4986.94元,后经原告采用多种催要,均无法联系被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
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真实,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普安县雪浦乡高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纪苇自2014年2月全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纪苇在农行普安县支行楼下分理处申请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2日累计支取5笔,透支金额11000元,透支额为9744.46元;金穗贷记卡1张,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1667.53元。金穗准贷记卡和金穗贷记卡分别在2013年2月22日和2013年3月8日到期。透支逾期后,原告采取多种催收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纪苇偿还准贷记卡本金及利息13105.13元、贷记卡本息5667.53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及截至被告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违约罚金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纪苇自2014年2月全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被告签名办理的准贷记卡和贷记卡申请材料、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普安县雪浦乡高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纪苇在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楼下分理处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22日累计支取5笔合计金额11000元,透支额为9744.46元;金穗贷记卡1张,透支本金4000元,利息1667.53元。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该透支欠款本息。而金穗准贷记卡和金穗贷记卡到期后,被告纪苇至今仍未偿还该款。故原告农行普安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准贷记卡和贷记卡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清偿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违约罚金及相关费用的主张,双方可按照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理计算。被告纪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纪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行普安县支行准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744.46元、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00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利息、违约罚金及相关费用(利息计算期限为:自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纪苇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侯 野
人民陪审员 蒋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清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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