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英与屠敏、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1
原告李英。

委托代理人李秀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屠敏。

被告李波。

原告李英诉与被告屠敏、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秀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敏、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屠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屠敏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至今未支付过利息,二笔借款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经营所借。被告两次借款合计15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因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李波系姑侄关系,故不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一张是被告屠敏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另一张是被告屠敏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证明被告屠敏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屠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供书面陈述称,因其本人参与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导致与李波夫妻感情破裂,已于2015年7月15日与被告李波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向亲戚朋友所借债务均用于赌博和支付利息,且李波并不知情,故其所借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开支,与被告李波无关。举证期限内,被告屠敏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李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供书面答辩称,因其前妻屠敏参与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于2015年7月15日与屠敏离婚。原告所借给屠敏的款项,均为原告为贪图非法高额利息而借给屠敏用于赌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对于屠敏向原告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屠敏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和支付赌资利息,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在其与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均有正式工作和固定的经济收入,不可能靠举债度日,也未投资开办任何产业。至于屠敏向何人借钱、借了多少,其一无所知。因此,被告屠敏向原告所借款项不属于共同债务,其没有法定偿还义务。

庭审后,被告李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二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其双方共同财产(青山派出所职工宿舍楼住房一套和门面一套)归其子李响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若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分歧意见,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被告屠敏向原告李英所借150000元借款能否认定为被告屠敏与李波的共同债务,李波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屠敏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李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屠敏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过利息。被告两次借款合计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二笔借款均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经营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该债务系被告屠敏个人所借,并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离婚,并协议约定:其双方共同财产(青山派出所职工宿舍楼住房一套和门面一套)归其子李响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若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屠敏提交的书面陈述和被告李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李英向法庭提供的两张借条真实,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二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从其向法庭提供的书面答辩材料可见,二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李英借给被告屠敏的本金为150000元。

对于被告李波辩称借款系原告贪图高额利息而提供给被告屠敏的赌资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于2015年借给被告屠敏的5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虽略高于法律保护范围,但不属于高利贷;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时也考虑到双方的亲戚关系,并未主张利息。且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屠敏的赌资和赌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波的这一主张。

对于二被告称该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因被告李波系黔西南州义龙新区公安局正式干警,被告屠敏系贵州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普安县分公司正式职工,二被告均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若二被告家庭需大笔资金,其夫妻双方应共同借款,而原告提供的借条并无被告李波签名,且庭审中经询问原告的代理人李秀敏借款时被告李波是否知情,原告代理人称:“屠敏说是跟李波讲过的,李英跟李波应该是讲过借钱给屠敏的,借钱之后李波打电话问过我,借钱之前,李波只是晓得有这事。”可见,被告屠敏向原告李英借款时,被告李波并不知情,借款数额巨大,不符合用于二被告家庭开支的常理。且被告屠敏也自认该款系其本人用于赌博,故该借款应属于屠敏的个人债务,李波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四、对于被告李波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供的其与被告屠敏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其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其双方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其子李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该协议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故认定普安县青山镇青山派出所的住房一套和门面一套属于屠敏与李波的共同财产,该共同财产析出屠敏个人财产后用该被析出的个人财产部分偿债。被告屠敏、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李波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屠敏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明明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