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3:51
原告周某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某于1990年7月结为夫妻,于1992年1月生育了男孩周某,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还算过得去,但自1993年男孩周某才十个月时,被告就丢夫弃子与他人外出,至今未归。现孩子已成年,亦不见被告音信,虽经原告多方寻找,最终无果。被告在近二十年来从未与家中及其父母联系过,致使原告一人长期承担父母的双重责任至今。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准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理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周家进(又名周某)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告只生育了男孩周家进(现已成年)的事实;2、加盖新店乡计生办公章的细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7月结为夫妻、双方只生育了1个男孩周某、被告自1993年与他人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新店乡波氽村委会证明、细氽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前无任何亲戚关系。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以及被告自1993年与他人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0年7月结为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2年1月生育了男孩周家进(又名周某),1993年男孩周某才十个月时,被告便与他人外出,至今未归。现孩子已成年。原告寻找被告近二十年亦不见被告音信,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其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明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0年结为夫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可见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而被告谭某某自1993年与他人外出,至今未归,且近二十年来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 野

人民陪审员  蒋文飞

人民陪审员  王清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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