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碧与肖国柱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国柱,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李福,福泉市道坪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明碧与被上诉人肖国柱名誉权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后,胡明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系福泉市道坪镇气坪村村民。1993年起,原告便在该村任村委副支书。原告在村委工作期间,因被告同胞兄弟胡老六、胡明进、叔伯兄弟胡明绿盗伐林木,被当地村民发现并报告了原告肖国柱,原告肖国柱向林业部门反映了此事,后胡明进、胡明绿被福泉市人民法院以(2001)福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3年11月29日,被告的兄弟胡老六在竞选气坪村村民小组长时,得票第一,但由于违反计划生育,原告依照《气坪村第九届村民组长及村民代表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取消了被告兄弟胡老六当选村民小组长的资格。被告对此极为不满,便与亲属从2013年12月起罗列了本村一些村民名字的材料,以原告肖国柱利用职权,强占灾民的补偿款、养老金、低保补助金、骗取村民医疗保险金以及强奸民意使得票最多的村民无法当选村民小组长的举报材料向道坪镇纪检部门进行举报,经该部门核实,被告所举报的事实查无实据。2014年3月20日,道坪镇纪委对被告及亲属的上访给予了答复,被告认为纪委偏袒原告,又于2014年4月9日向福泉市纪委举报原告,骗取村民钱财,强行拆房牵马抵债,经查也无实据。2014年7月24日,被告再次以同样的理由捏造事实在微博发表内容为“苍蝇村官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无恶不作,领导庇护恶霸多年、安然无恙、有恃无恐”的帖子对原告进行诋毁、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给原告的声誉及名誉造成较大的损害,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原告肖国柱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3年起,原告便在福泉市道坪镇气坪村任村委副支书。原告在村委工作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对其家人及亲属在村民间矛盾纠纷处理上以及村民组长选举过程中不公平、不公正为由,四处散布谣言,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更为恶劣的是2014年7月24日,被告捏造事实在微博发表“苍蝇村官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无恶不作,领导庇护恶霸多年,安然无恙,有恃无恐”的帖子对原告进行诋毁,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故特向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在微博、电台以及福泉市道坪镇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胡明碧一审辩称:在互联网上曝光原告肖国柱的违法违纪是一种正义行为,并没有毁损原告的名誉,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明碧为一己私利,故意捏造事实,两次向纪检部门举报原告,经查不实后,为泄私愤,用贬损他人名誉的言辞,通过互联网大肆诋毁原告,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给原告肖国柱的身心造成了较大伤害的严重后果,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肖国柱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被告赔偿抚慰金1万元的主张要求过高,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赔偿2000元为宜。被告胡明碧辩称,检举、揭发原告的违法事实,其行为合法,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被告举报原告违法的事实经相关部门核实已被确认系故意捏造,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也不合法,故被告的辩称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胡明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互联网发微博及在福泉电视台声明向原告肖国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二、由被告胡明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国柱精神抚慰金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明碧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胡明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身为村委副支书,利用职权违法乱纪,上诉人向有关党的纪检部门和国家机关控诉,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上诉人所控诉的被上诉人违法、违纪的事实不是捏造,对被上诉人的控诉也不存在私人恩怨。原判认定上诉人的举报中有“强行拆房牵马抵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上诉人在举报中并没有上述内容,一审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对于被上诉人假冒公安人员对胡明友罚款600元,而上级来调查的对象却是胡学明,故得出上诉人系诬告的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对于村民代表及村民组长的选举,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具备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当届村委会提前通知筹备,而被上诉人则到会场说通知选举,没有提前通知选民,也没有事先宣读《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而是选举后才宣读上述方案,这亦属一种违纪行为,致使群众对选举不满。
被上诉人肖国柱二审辩称:双方均系同村同组村民,被上诉人在多年的村委工作中,因工作关系得罪了上诉人及其亲属,上诉人为此对被上诉人极为不满、怀恨在心,故上诉人从2013年12月起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被上诉人,但经过核实被上诉人并无违法、违纪行为。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在互联网上发表题为《苍蝇村官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无恶不作,领导庇护恶霸多年、安然无恙、有恃无恐》的博文对被上诉人的声誉、名誉进行诋毁,后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不存在,均系捏造,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精神损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起,上诉人向本村部分村民收集文字材料,以被上诉人利用职权强占灾民补偿款、养老金、低保补助金、骗取村民医疗保险金以及不顾民意使得票最多的村民无法当选村民小组长的举报材料向福泉市道坪镇纪检部门对被上诉人进行举报。经该镇纪检部门调查核实,2014年3月12日道坪镇纪委根据调查情况,认为上诉人举报失实,但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存在一些工作方式方法问题,故按照党内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了警示谈话。并于同年3月25日将调查处理情况向上诉人作了书面答复。
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以上述理由在互联网微博发表标题为“苍蝇村官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无恶不作,领导庇护恶霸多年、安然无恙、有恃无恐”的帖子,该指向对象明确为被上诉人肖国柱,内容将被上诉人描述为在工作中“倚仗权势为所欲为,营私舞弊、鱼肉乡里,欺压勒索……十分卑鄙……令人恶心”。次日,中共福泉市纪委、市民政局、市信访局组成工作组,在道坪镇纪委原来初核材料的基础上,进一步走访核实,并对博文中反映的部分问题作了延伸调查,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核查报告》,工作组认为:2014年3月12日道坪镇纪委对胡明碧反映肖国柱的有关问题的初查结论较为客观准确,处理恰当,并无不妥。
2015年3月3日,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微博、电台以及在道坪镇范围内给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从侵权的一般责任构成来看,主要是侮辱、诽谤和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为充分保障言论自由和正常的舆论监督,一般只要有关评论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作为村领导下的村民,其有权就关乎村民的切身利益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提出批评和建议。上诉人依法向道坪镇纪检部门反映被上诉人可能存在的问题,纪检部门在经过调查核实后,认为被上诉人仅是在任职期间的一些工作方式方法上存在问题,且依规对被上诉人进行警示谈话,但并不存在上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反映的内容失实。此时上诉人若不服该结论,其可依法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反映,但上诉人此时却采取到互联网发表“苍蝇村官敲诈勒索、吃拿卡要、无恶不作,领导庇护恶霸多年、安然无恙、有恃无恐”的帖子,帖子内容描述被上诉人为“倚仗权势为所欲为,营私舞弊、鱼肉乡里,欺压勒索……十分卑鄙……令人恶心”的村领导,上述帖子标题及内容具有贬损、诋毁被上诉人人格。况且在之后福泉市纪委、市民政局、市信访局组成工作组调查的结论中,亦认为上诉人帖子上所反映的问题失实,道坪镇纪委的调查结论正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述发帖行为主观上具有贬损、诋毁被上诉人的故意,客观上降低了人们对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损害,故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故予以维持。
对于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作为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承担形式。本案中,上诉人通过互联网实施侵权行为,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互联网发微博赔礼道歉正确,但一审同时判决上诉人在福泉电视台声明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超过因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故应予以纠正,变更为上诉人在其本村范围内书面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的规定。本案中,从纪检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来看,虽然上诉人所反映的情况失实,但导致上诉人举报也是由于被上诉人的一些工作方式方法存在问题所引发,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也较轻,况且造成被上诉人损害的后果程度不是很严重,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免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193号第二项;
二、变更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193号第一项为:上诉人胡明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互联网发微博及在福泉市道坪镇气坪村以书面方式向被上诉人肖国柱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胡明碧承担50元,被上诉人肖国柱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胡明碧承担50元,被上诉人肖国柱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国红
代理审判员 万 青
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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