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福龙、黄福帅、黄福元与黄登安、黄光能、黄福仁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帅,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元,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罗嘉勤,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登安,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能,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原审原告黄福仁,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上诉人黄福龙、黄福帅、黄福元与被上诉人黄登安、黄光能、原审原告黄福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独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后,黄福龙、黄福帅、黄福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黄登安系黄光忠、黄光凯、黄光洪、被告黄光能之父亲,其房屋、宅基地已分给四个儿子,并各自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黄登安居住黄光凯的房屋。四原告与被告黄光能及黄光洪、黄光忠、黄光凯相邻。四原告正门前面有一条历史的石板路通向现乡村水泥公路。原被告黄登安房屋(现权属黄光凯)门前原有一条约0.8米宽的人行便道和斜坡。1980年黄登安通过填方改造门前斜坡,建成了宅基地。分给黄光洪名下的12米×8.00米的宅基地,建成12m×4.50m的房屋,剩余的宅基地空置。被告黄登安占用了人行便道修建院坝,后修建围墙将院坝围住。原告可以从黄光洪的空置宅基地通行。2010年9月19日,黄光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含空置宅基地在内的(12m×8.00m)土地使用权归黄光洪所有。2010年9月19日,黄光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其房屋前有院坝。黄光凯的院坝和黄光洪的宅基地之间有过道即被告黄登安占用人便道后留的过道,因过于狭窄,四原告均从黄光洪空置的宅基地通行。2013年1月,被告黄光能欲在黄光洪空置的宅基地建房,要求原告扩建门前的历史石板路用以通行,并主动拆除了占用历史石板路的房屋。但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黄光能拉石头堆放在黄光洪的空置宅基地上。四原告不方便通行,多次向乡政府反映,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黄光能、黄登安不同意四原告从空置宅基地通过。2015年1月13日在百泉镇有关部门调解下,原告黄福帅、黄福龙与被告黄登安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黄登安愿意让出前面3.5米作为通道,转角处确保4.5米,保证此通道的通行。2、黄福帅、黄福龙等户表示同意,并承诺黄登安户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不再引发纠纷。3、黄登安在修建房屋时,需经村委会认可修房的四至范围,方能施工。次日被告黄登安反悔。被告黄光能至今未移走石头。
庭审中,被告出示的2010年9月19日颁发的黄光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m×8.00m﹦96㎡。被人为修改为12m×4.5m﹦54㎡,但没有加盖印章和说明。原告主张村道路硬化费计18 000元,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放弃判令被告赔偿5万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告黄光能想在四原告家现通行道路上新建房屋,曾与四原告商议让四原告另行改路,因其中牵连赵洪兵土地,被告黄光能与赵洪兵协商未达成协议,因而未果。被告黄光能从2013年1月27日自行拿石头阻堵四原告家现通行道路。2013年1月29日,乡政府领导调解处理,让其恢复我四家车辆通行,但被告在恢复后又于2013年4月13日拿更多更大石头阻堵该道路。经多次向乡政府反映后,乡政府于2013年4月16日到现场协调处理,但未下达书面协议或处理意见书。之后经原告多次向乡政府、镇政府反映,2015年1月13日,镇政府到现场协调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黄登安愿意让出前面3.5米作为通道,转角处确保4.5米,保证此通道的通行。2、黄福帅、黄福龙等户表示同意,并承诺黄登安户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不再引发纠纷。3、黄登安在修建房屋时,需经村委会认可修房的四至范围,方能施工。可被告于次日反悔。故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移除现阻堵在四原告车辆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恢复通道通行。二、赔偿阻堵的道路硬化费18 000元。三、赔偿阻堵道路造成原告的损失5万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一、本案原告诉请的通行通道只是约几十公分的人行便道,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更不是原告所说的可通车辆的路。相邻权通行的法律界定为生产生活最低“要求”和“必须”经过才产生通行权的侵权,然而本案原告所说的相邻通行权没有达到“最低”和“必须”的条件。原告通行的路有村硬化的水泥路和自己门口往大路的历史形成的石板路,原告所指的争议通道不是唯一通道,也不是生产、生活最低要求的必须通道。二、2015年1月13日的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的通道的产权系黄光洪的产权,黄登安在没有黄光洪的授权下参加调解和签字,且至今未收到解调书,该解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三、黄登安、黄光能不是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所有人和使用人,主体不适格。黄登安参加调解时,拿了其本人和几个儿子保管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给调解人员看,现在才发现黄光洪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面积被调解人员私自由原来的96m2改为54 m2,本被告将视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黄光凯门前的人行便道在1980年被被告黄登安占用建成院坝,2010年前修建围墙围住院坝时无人干涉。被告黄登安占用人行便道后在黄光凯院坝与黄光洪的宅基地之间留的过道过于狭窄,四原告从黄光洪空置的宅基地通行。现四原告通行的地方是黄光洪的宅基地,该宅基地是被告黄登安于1980年通过挖斜坡、填方自行建成的。在起诉前,四原告经被告黄光洪宅基地的通行,属借道通行。四原告出行有其正门前的历史石板路通向乡村水泥公路。黄光洪的宅基地不是四原告唯一的必经之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现原告房屋正方向门前本来就有一条历史的石板路通道通行,如想扩宽方便出行,亦可与他人协商解决,没有必要借用黄光洪的宅基地通行。堆放石头的宅基地所有人是黄光洪,堆放石头的是被告黄光能,所以被告黄登安与黄福龙、黄福帅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不能约束被告黄光能,更不能约束黄光洪、黄光凯。被告黄光能堆放石头阻碍四原告从黄光洪的宅基地通行,但该地方不是四原告唯一必经之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光凯院坝占用的人行便道(0.80米宽),理应由黄光凯在其院坝和黄光洪宅基地之间留出不低于1米宽的人行便道方便通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福龙、黄福帅、黄福仁、黄福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福龙、黄福帅、黄福仁、黄福元承担。
一审宣判后,黄福龙、黄福帅、黄福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黄登安修建的院坝占用的是车行道路。因黄登案修建院坝将公共道路占了,上诉人不能正常通行,才走黄光洪的宅基地。上诉人调取的黄登安的《土地使用证》存根,记载黄登安的宅基地北抵乡村公路,也就是人行便道。二、根据被上诉人所举黄光洪的《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面积为54平方米,而关于此证的修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无法解释,一审法院也没有依职权调查核实就认“黄光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确载明含空置宅基地在内的(12×8)土地使用权归黄光洪所”,为此,上诉人调取了黄光洪的土地使用证存根,原始档案记载黄光洪的宅基地面积是12×5.8=69.6平方米。三、上诉人有无必要和条件另开通道通行的问题。上诉人家至村内水泥路之间确有一条便道,但此道最窄处不到1.2米宽,要拓宽需占用赵洪兵家土地,且便道中间黄光能建了一口沼气池,拓宽只能行人不能通车。综上,一审违背公平原则,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四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代理人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所举黄洪宅基地使用证证实面积为54平方米,但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是96平方米,对此瑕疵证据,被上诉人未补证,人民法院也未依职权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就认定是96平方米不当,为此上诉人调取黄光洪土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为69.6平方米;此外,一审判决多处与法律规定冲突,存在违法行为无人干涉等于既成事实合法的误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本案争议地原是陡坡、偏坡,是黄登安开挖后才形成现在的宅基地和院坝,不是路,更不是历史形成的路;黄光洪宅基地面积是多少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有无必要开通通行道路是上诉人的意愿,与答辩人无关;且上诉人已认可争议地不是唯一历史形成的通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黄福仁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如下:被上诉人黄登安系黄光忠、黄光凯、黄光洪、被上诉人黄光能之父亲。黄登安房屋门前原有一条约0.8米宽的人行便道和斜坡。1980年,黄登安通过填方改造门前斜坡,建成平地。此外,黄登安在其房门前修建院坝,并用围墙围住。1999年,黄登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确黄登安房屋的用地面积为131.63平方米,四至为东抵空地,南抵本人竹林,西抵赵洪昌住宅,北抵乡村公路。2010年9月19日,独山县人民政府分别向黄光忠、黄光凯、黄光洪、黄光洪核发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黄光洪的四至为北抵竹林,南抵过道,西抵空地,东抵黄光能住宅;黄光忠的四至为北抵黄光能住宅,西抵空地,南抵过道,东抵小路,使用权面积为38.28平方米;黄光能的四至为北抵竹林,西抵黄光洪住宅,南抵黄光忠住宅及过道,使用权面积为42.13平方米;黄光凯的四至为北抵院坝,西抵巷道,南抵竹林,东抵空地,使用权面积为132.84平方米。现黄登安现居住黄光凯的房屋。
三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仁与黄登安、黄光能黄光洪、黄光忠、黄光凯相邻。三上诉人及黄福仁现通往乡村水泥公路的道路为从黄登安房屋门前原有的人行便道通行,在黄登安将门前斜坡建成平地后,从黄登安房前的平地通行;或者从三上诉人、黄福仁正门前面的一条历史石板路通行。
2013年1月,黄光能欲在黄光洪空置的宅基地及黄登安1980年通过填方改造门前斜坡,建成平地处建房,并拉石头堆放在此地上,导致三上诉人及黄福仁不方便通行,遂多次向乡政府反映,经有关部门调解,二被上诉人不同意三上诉人及黄福仁从其门前通过。2015年1月13日在百泉镇有关部门调解下,黄福帅、黄福龙与黄登安达成《调解协议书》,内容为:1、黄登安愿意让出前面3.5米作为通道,转角处确保4.5米,保证此通道的通行。2、黄福帅、黄福龙等户表示同意,并承诺黄登安户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不再引发纠纷。3、黄登安在修建房屋时,需经村委会认可修房的四至范围,方能施工。次日黄登安反悔。因黄光能至今未移走石头,三上诉人及黄福仁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移除现阻堵在四原告车辆通行道路上的石头,恢复通道通行。二、赔偿阻堵的道路硬化费18 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黄光洪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存在争议。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所举调解协议书、调解终结告知书、照片、黄登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黄光洪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档案登记材料,被上诉人所举黄光忠、黄光能、黄光洪、黄光凯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争议地所作现场勘查平面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为作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所举证据已证明其一直通行于黄光凯房屋前的通道,现因黄光能欲在黄光洪空置的宅基地及黄光凯房前的院坝及平地处建房,并拉石头堆放在此地上,导致三上诉人及黄福仁不方便通行受阻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则应举证证明其有权使用此地块、通道建房,且使用此不动产物权未损害上诉人的通行权,但被上诉人所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在此地块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此地块无通道或者在其所举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内包括此通道等地段,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无权占有通道,堆放石头,妨碍上诉人的通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移除现阻堵通道上石头,恢复通行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村道路硬化费计18 000元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上诉人关于排除妨碍、恢复通行的理由成立,其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原判;
二、限被上诉人黄登安、黄光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除堆在阻堵在通道上的石头,恢复通道通行;
三、驳回上诉人黄福龙、黄福帅、黄福元及原审原告黄福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移除石头,恢复通道通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黄登安、黄光能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王 锦
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福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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