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2年10月,我与被告谈成婚姻。1993年8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何念(已独立生活);1999年4月25日,生育男孩何声才;2000年7月17日,生育女孩何丽娟。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偶有争吵,2014年8月,双方发生纠纷经大关法庭调解和好。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自然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我谈婚、办理结婚登记、生育三个孩子及2014年8月经大关法庭调解和好属实,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为定案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举、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原、被告谈成婚姻。1993年8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0日,生育女孩何念(已独立生活);1999年4月25日,生育男孩何声才;2000年7月17日,生育女孩何丽娟。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偶有争吵,并于2014年8月经大关法庭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成婚姻后,经过较长时间的交往,才办理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从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婚后亦无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若双方能够彼此珍惜,多关心对方及家庭,互谅互让,和好的可能较大。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凯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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