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等诉唐某、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一,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赵某二,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原告赵某一、赵某二母亲,即本案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住黔西县。
原告赵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原告杨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丁某,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波,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琴,系贵州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原告谢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某、杨某诉被告唐某,被告丁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一、赵某二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原告谢某、赵某一、赵某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赵某某、杨某,被告唐某,被告丁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琴、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赵某某等人诉称:2015年2月22日,原告家属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贵FCE070号摩托车沿占毕线从野坝往林泉行驶途中,与被告丁某驾驶的贵FJ2103轿车相撞,致赵某受伤后死亡。事故由赵某负主责,丁某负次责。贵FJ2103车投保平安公司。诉请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02021.71元。
原告谢某、赵某某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谢某、赵某某、杨某身份证、原告赵某一、赵某二常住人口登记卡,黔西县锦星镇新街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等,证明原告赵某某等人家庭成员情况、与死者赵某之间的近亲属关系,从而证明其诉讼主体;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赵某负主责,丁某负次责;
3、锦星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书,证明赵某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
4、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死者赵某住院情况;
5、黔西县莲城居委会、莲城派出所证明:谢某与赵某于2013年5月在莲城社区里沙大道租房居住,系该社区常住人口。从而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丁某是贵FJ2103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是农业人口,应按农业户口赔偿。
被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丁某辩称:贵FJ2103车是我以被告唐某的名义购买的。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由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是农业人口,应按农业户口赔偿。
被告丁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平安公司出具的保单正、副本3份,证明贵FJ2103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2张,证明丁某垫付费用60900元,应由平安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 事故由被告丁某负次责,公司承担30%以下的赔偿费用。死者赵某是农业人口,其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第1组至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方、被告唐某、被告平安公司对被告丁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第5组证据异议认为,死者赵某生前在莲城社区租住的事实不成立。经质证,原告赵某某等人提供死者赵某生前与谢某在莲城社区里沙大道租住的事实,有莲城社区居委会、莲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证实死者赵某生前与其配偶谢某自2013年5月在莲城社区里沙大道租房居住,系该社区常住人口。被告方无证据予以反驳,故赵某生前与谢某在莲城社区租住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许,原告赵某某、杨某之子赵某驾驶其所有的贵FCE0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占毕线从黔西县杜鹃办事处大兴社区往林泉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该公路8KM处时,与被告丁某驾驶其所有的贵FJ2103号轿车相撞,致赵某受伤。赵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17571.81元(其中门诊费1805.28元、住院医疗费15766.53元)。后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5日死亡。在此期间,被告丁某垫付费用60900元。事故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FJ2103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死者赵某系原告赵某某、杨某之子,其与原告谢某于2011年1月27日生育女孩赵某一,2013年11月15日生育男孩赵某二,双方于2013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
本次事故因赵某死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如下:
1、医疗费17571.81元,2、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233772.14元:前13年零339天,①、赵某一生活费为106239.17元[212478.33元(15254.64元/年×13年+15254.64元/年×339天)/2人]、②、赵某二生活费为106239.17元[212478.33元(15254.64元/年×13年+15254.64元/年×339天)/2人],后2年零289天,③、赵某二生活费为21293.80元[42587.61元(15254.64元/年×2年+15254.64元/年×289天)/2人], 4、丧葬费20407.50元(42815元/12月×6个月),5、精神抚慰金1万元。
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732715.6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赵某负主要责任,丁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等人提供死者赵某生前与谢某在莲城社区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有莲城社区居委会、莲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的理由成立。贵FJ2103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1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1万元在本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次剩余赔偿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赵某负担70%的责任,由平安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原则,死者赵某承担的费用为427500.95元[610715.65元(732715.65元-12.20万元)]×70%,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83214.70元[610715.65元(732715.65元-12.20万元)]×30%。为此,本次事故因赵某死亡,平安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305214.70元(12.20万元+183214.70元),原告赵某某等人实际获得的赔偿额为244314.70元(305214.70元-60900元)。根据上述计算结果,原告赵某某等人与被告丁某在交强险赔偿额比例是:原告赵某某等人为99652.45元 [1万元+89652.45元(244314.70元/305214.70元×11.20万元)、被告丁某为[22347.55元(60900元/305214.70元×11.20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比例是:原告赵某某等人为144662.25元(244314.70元-99652.45元)、被告丁某为38552.45元(60900元-22347.55元)。对于被告丁某垫付的60900元费用,由其与平安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另案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某、杨某因亲属赵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652.4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某、杨某因亲属赵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144662.25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443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谢某、赵某一、赵某二、赵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谢某、赵某某等人负担28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仁信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人民陪审员 曾祥荣
二0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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