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平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3
原告姜某某。

被告文某某。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文某某于1993年认识同居,同居后生有二个孩子,长女姜某杰生于1994年8月13日(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长子姜某洪生于1995年5月9日(在读高中)。我与被告文某某于1998年10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文某某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钟山镇新光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文某某外出下落不明;

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已办理结婚登记结婚;

4、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文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同居后生有二个孩子,长女姜某杰生于1994年8月13日(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长子姜某洪生于1995年5月9日(在读高中)。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0月2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被告文某某于2011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婚后因被告文某某外出至今未归,夫妻分居已达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姜某某主张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文某某下落不明,对原告姜某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二、婚生孩子姜某洪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佐杰

人民陪审员  樊兴义

人民陪审员  袁玉贵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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