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某某工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4:33
原告贵州省黔西县某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省黔西县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黔西县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西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李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西县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将本公司第某工程处座落于黔西县清毕路某某加油站旁的厂房、仓库、场地租赁给被告作预制场使用,租期为五年。2010年6月7日,第某工程处原负责人徐某某被免职,由朱某某任经理,李某甲任副经理,同年7月6日进行工作交接,徐某某将该出租物交由现任班子管理,原、被告参加余某某监交。由于该租赁场地还有两年才到期,原告决定由被告继续承租,双方仍履行2008年5月1日所签定的承包协议。2011年前的租金被告已交清,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至今未交。被告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在:1、拒不交付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2、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清场交付租赁物;3、合同期限满后仍租用该场地,应视为继续承租该场地,应继续承担租期满后的租金。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移交清单、收条及会议纪要,用以证明该公司某处新旧班子于2012年6月9日正式移交,原负责人徐某某未经授权无权对外行使权力;

3、承包协议及收款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履行支付租金至2012年5月1日的事实;

4、黔西县公安局出具的复议书,用以证明从2011年1月4日起,公司某处的负责人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徐某某无权行使公司权利。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我没有欠原告租金,根本不存在拒绝给付租金的事实。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将位于黔西县清毕路某某加油站旁某某工程公司第某工程处仓库及其场地承包给我作为水泥预制场。2012年4月27日,我接到该公司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暂不交年租金的通知,我就暂缓交付。后该公司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另行通知我交租金,因在上一年生产中,原告公司内部扯皮,职工常到厂里闹事,已影响我正常生产经营,导致我亏本,经向改革改制领导小组申请,同意我少交2000元租金。于2012年9月22日我向原告公司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交纳了10 000元租金,于2012年10月29日向原告公司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交纳了20 000元租金,即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已全部交清,不存在拖欠拒付的情形。二、合同期满后,我已按约定清场撤出,根本没有继续使用该场地。早在2010年,原告公司内部扯皮时,因被告公司准备拍卖坛罐厂,就与我协商解除承包协议,并承诺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当时我为了生产经营,就已经在其他地方另租场地了,只因原告未兑现补偿,才导致承包协议未解除承包协议履行完毕后,我已清场将承包场地交付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并出具收回场地的证明给我。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书证部分

1、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3、交纳租金的收款凭证某张,用以证明被告履行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

4、黔集企改领发[2010]1号文件,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在改革改制过程中,公司某处的工作有改革改制领导小组主持;

5、缓交租金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通知被告缓交租金的事实;

6、情况反映,用以证明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同意被告少交2000元租金的事实;

7、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租赁期满后被告已将租赁场地交付改革改制领导小组。

(二)、证言部分

证人徐某某。

徐某某证实:我公司某处于2008年5月1日和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该份协议是我作为当时某处的处长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我们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现在场地已清场,被告已经交付了场地,交场地的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

证人郑某某。

郑某某证实:坛罐厂是我们以公司第某工程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的名义在2013年4月份要求被告清理场地,被告交付场地后,我们就把它锁了。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3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4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2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2012年9月22日及2012年10月29日的两张收款收据有意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意见,认为公司从未成立过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原告对证人证言有意见,认为不真实。

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上列证据,除被告所举第4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外,其余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黔西县某某工程公司第某工程处系黔西县某某工程公司的下属机构。2008年5月1日,黔西县某某工程公司第某工程处与被告协商一致,并签订承包协议,将公司第某工程处位于黔西县清毕路某某加油站旁的厂房、仓库、场地租赁给被告作预制场使用,租期为五年。2010年6月7日,第某工程处原负责人徐某某被免职,由朱某某任经理,李某甲任副经理,同年7月6日进行工作交接,原、被告参加余某某监交。由于该租赁场地还有两年才到期,原告决定由被告继续承租,双方仍履行2008年5月1日所定承包协议。被告2011年前的租金已交清,2012年至2013年度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应交纳32 000元,后经贵州省黔西县某某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同意被告可少交2012年至2013年度的租金2000元,于是,被告将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30 000元分别于2012年9月22日及2012年10月29日先后两次交纳给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之后,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将此款用于发放退休职工和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成员的工资。2013年4月30日被告将所租赁的场地清场交付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管理。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首先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的利益。合同订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2008年5月1日,黔西县某某工程公司第某工程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虽未经原告授权,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而且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原告未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视为原告已对该协议予以追认,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获得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的同意,少交2000元租金,将2012年至2013年的租金30 000元交付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并于2013年4月30日将租赁场地交付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关于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收取被告所交租金问题,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被告只能按协议约定将租金交付原告或经原告授权的部门,作为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其未经原告授权,无权减免或收取被告所交租金,况且,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是否依程序成立,在黔西县某某工程公司某处存在很大争议。若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已按程序成立,其未经原告授权,也无权向被告减免租金和收取租金。故对其未向原告交纳的32 000元租金应依约向原告交纳。就被告已向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所交纳的30 000租金,被告可向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另行主张权利追偿。关于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已清场交付给某处改革改制领导小组的租赁场地,是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不存违约和逾期使用场地的事实,故被告不承担逾期使用场地的租金。为此,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某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省黔西县某某工程公司公司租金32 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 天 宝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芸                                                                                                                           

组。

审判员  曾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邵叕锟,现年11周岁,同居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好,原告不愿与被告同居生活,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孩子的抚养问题。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荣先与被告邵加进共同生育的子女邵叕锟由被告邵加进抚养,由原告唐荣先给付被告邵加进抚养费4000元,此款在2009年12月4日前付2000元,2010年2月13日前付2000元;

二、原告唐荣先有对子女的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荣先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內容,自双方当事人在本 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曾 蒸                                                                                                                           

二00九年    月    日

书记员  马 天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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