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勇存诉张祠彬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8
原告赵某某,养殖户,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和静县。

委托代理人熊浩,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住贵阳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双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浩、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并恋爱,2006年10月12日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张心馨,婚后,被告一直沉迷网络游戏,不务正业,原告及家人多次规劝被告,被告均没有任何悔改之意,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2014年7月31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法院宣判后,原告原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但是被告并没有像原告所想的多关心家庭,尽丈夫及父亲的责任。无奈,原告只得带着孩子回到老家新疆生活,至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子张心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用800元直至张心馨年满18周岁止,张心馨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19号3单元6层1号,混合结构,房屋价值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从2013年2月3日起将孩子带走,我打电话回去原告并没有让孩子接过一次电话,去年原告起诉至法院离婚,原告并没有在贵阳。如果离婚,前提是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房子一人一半,但现在不分割,等拆迁的时候一人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自行认识并恋爱,2006年10月12日在在贵阳市南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张心馨。2013年2月3日原告离开贵阳到新疆另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被告提出于2012年、2013年分别向被告父母借款,有夫妻共同债务25 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借过款,但具体金额记不清,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同时被告提出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19号3单元6层1号房屋系父母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庭审结束后,原告自愿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19号3单元6层1号,混合结构,房屋价值2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锁事产生矛盾后未及时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2月3日原告离开贵阳到新疆另居,导致夫妻关系继续恶化,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双方本应加强沟通,相互关心体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和睦、稳定的家庭。但原告继续与被告分居,而被告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态度,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之子张心馨尚未年满9岁,且从2013年2月起与原告在新疆共同居住生活,并在新疆的学校就读,对当地的生活学习环境已基本熟悉稳定,故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婚生子张心馨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被告应当每月给付相应抚养费,鉴于被告无业,本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支付650元,张心馨的教育费及医疗费按有关国家规定及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关于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25 000元,因原告对具体金额未予以确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交有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赵某某与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张心馨由赵某某抚养,张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至张心馨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及医疗费按有关国家规定及正式票据,由赵某某、张某甲双方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双全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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