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敏与单保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甲。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系单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邹卫东,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沁轩,贵州远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甲乙。

委托代理人向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甲与被上诉人单某甲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单某甲之父单保军与单某甲乙系兄弟关系。单某甲乙、单保军之父单金权系单存元的胞弟。因未生育子女,单存元、郭凤兰夫妇在单保军约3岁时将其带到遵义抚养长大,并以单存元、郭凤兰夫妇之子的名义进行了户籍登记。1998年1月19日,单保军与闫某某结婚,二人于1999年4月生育一女单某甲。单存元于1998年根据房改政策购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省某地13幢9号5楼住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5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3XX9号”。1999年8月单保军因病去世。2000年2月29日,经忠庄镇忠庄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闫某某与单存元、郭凤兰夫妇就分家析产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载明:“房屋全部归单存元夫妻所有,闫某某不再争执。”2006年单存元、郭凤兰夫妇回山东老家居住生活,由单某甲乙对二老进行照顾。2013年7月10日,单存元病重住院,案外人单保田等人前往医院探视,单存元告知单保田等人想将其贵州的房屋赠与单某甲乙,单保田按照单存元的口述代书了《遗言》,《遗言》载明:“本人大名单存元,原在贵州省遵义市路桥公司上班,现已告老返乡。由于本人膝下无子女,夫妻二人身体不佳,全由侄儿单某甲乙照顾生活的一切。所以本人在有生之年留下心愿如下:我们夫妻走完生命之路后,由侄儿单某甲乙操心办理一切丧后之事,本人在贵州的一套住房所有权转交侄儿单某甲乙。希望所有亲朋好友遵守我的遗言,让我们夫妻在九泉之下安息。单存元、郭凤兰”。单保田将《遗言》念给单存元听后,郭凤兰按了手印,在场人单某甲丙、单某甲丁、单学中在证明人处签名。单存元于2013年11月2日去世,郭凤兰于2013年11月25日去世,均由单某甲乙进行了安葬。

原判认为,单存元、郭凤兰夫妇于1975年将年约3岁的单保军带到遵义抚养长大,并以单存元、郭凤兰夫妇之子的名义进行户籍登记,该行为发生在1991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颁行之前,即单保军与单存元、郭凤兰夫妇的收养关系成立。单存元于1998年根据房改政策购得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地13幢9号5楼住房一套,单保军死亡后,闫某某与单存元、郭凤兰夫妇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房屋全部归单存元夫妻所有,即该住房系单存元、郭凤兰夫妇的共同财产。单存元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套房屋的二分之一属于郭凤兰的财产,另二分之一属于单存元的遗产,郭凤兰、单保军则系单存元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因单保军先于单存元死亡,对单保军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女儿即被告单某甲代位继承。单存元、郭凤兰夫妇于2013年7月10日留下代书《遗言》,明确其夫妇的房屋在其死亡后归单某甲乙所有,代书人单保田将《遗言》内容向单存元宣读后,郭凤兰在遗言上捺手印确认,在场人单某甲丙、单某甲丁、单学中在证明人处签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份《遗言》中单存元处分遗产的内容无效,郭凤兰处分财产内容有效,对单存元的遗产应由郭凤兰、单某甲平均分割,则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某地13幢9号5楼住房一套,由郭凤兰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由单某甲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郭凤兰死亡后,其生前所有的上述房屋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归原告单某甲乙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对被继承人单存元、郭凤兰的遗产即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省某地13幢9号5楼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7.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遵义市字第00003 XX 9号”),由原告单某甲乙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由被告单某甲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单某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单某甲乙承担。

宣判后,单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怀疑,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该份遗嘱也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单存元、郭凤兰夫妇所立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遗嘱由案外人单某甲戊代为书写并签名,见证人单某甲丙、单某甲丁、单某甲己,立遗嘱人郭凤兰确认遗嘱内容后在代签名处捺手印认可,该份遗嘱应属代书遗嘱。原审过程中,证人单某甲戊出庭证实郭凤兰所捺手印确系本人所为,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份代书遗嘱中关于郭凤兰处分财产的内容,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合法有效,据此,原判将单存元的遗产,即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应由郭凤兰、单某甲平均分割,郭凤兰死亡后,其生前享有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则按遗嘱继承归被上诉人单某甲乙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单某甲上诉称对被上诉人单某甲乙提交的涉案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存疑,且该代书遗嘱未经质证即被原审采用,经查,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就该份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上诉人单某甲对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上诉人单某甲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单某甲的上诉主张,因无证据材料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单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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