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启泽诉安顺兴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林重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田大志,系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顺兴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硅业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组织机构代码证:58411372-9。
法定代表人林重在,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林重在,浙江省平阳县人,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李启泽诉被告安顺兴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林重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大志、被告安顺兴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林重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启泽诉称,2011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兴华硅业公司签订《开采硅矿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矿区的硅矿开采工作,并约定先由原告向被告交纳20万元安全保证金,进场时再交纳30万元。原告如约向被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20万元。原告接到被告的入场通知后,准备了机械要求入场,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进场施工,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拒不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13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经协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自兴华硅业公司收到保证金之日起至承诺还款之日止按年息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未按期还款,则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年息3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被告林重在自愿承诺为上述款项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后因两被告未如约退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兴华硅业公司所签订的《开采硅矿合同》;判令被告兴华硅业公司、林重在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安顺兴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开采硅矿合同》是事实,由于我们开采手续不全,导致不能进场施工,因此同意与被告解除《开采硅矿合同》,资金占用费20万元也同意返还,但现由于公司内部资金管理混乱,要求对公司资金进行清算后再予以返还。
被告林重在辩称,该款应由公司返还给原告,我是在原告的协迫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李启泽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被告兴华硅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林重在的身份证,证实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采矿许可证、开采硅矿合同、兴华硅业公司收取20万元保证金收据,证实其与被告兴华硅业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向兴华硅业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还款承诺书及与被告林重在往来往信息截屏三张,证实二被告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和多次向被告林重在追索此款的的事实。被告对信息截屏无异议,辩称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协迫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启泽于2011年12月18日与被告兴华硅业公司签订了《开采硅矿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由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先向被告兴华硅业公司交纳20万元安全保证金,进场时再交30万元作为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了20万元安全保证金给被告兴华硅业公司,兴华硅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兴华硅业公司的开采手续未办理齐全,导致原告不能进场施工,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兴华硅业公司退还20万元安全保证金,但其拒不返还。2013年7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安全保证金,经双方协商,两被告在其公司办公室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自收款之日起即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不能按期还款,则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年息3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同时,兴华硅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林重在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由其对该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仍未按约定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判令二被告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李启泽与被告兴华硅业公司虽签订了《开采硅矿合同》,但因被告兴华硅业公司采矿手续未办理齐全,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导致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在庭审中,被告兴华硅业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兴华硅业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2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林重在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因原告出具了被告兴华硅业公司的收据及还款承诺书,均证实了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被告兴华硅业公司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按年息8%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年息24%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款之日,利息过高,应按双方约定年息8%较为妥当。被告林重在辩称还款承诺书是在原告协迫下出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承诺书系在被告公司办公室所写,该承诺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或权利,应当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按照还款承诺书上被告林重在签字认可的由其对该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林重在应当承担返还该款的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启泽与被告安顺兴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开采硅矿合同》。
二、由被告安顺兴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返还原告李启泽安全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8日起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息8%承担相应的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林重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约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安顺兴华硅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未提出上诉的,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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