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中文与江朝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支磊,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槐明,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江朝碧,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唐佩文,重庆市巴南区人。系江朝碧之朋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皮长明,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安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田中文诉被告罗槐明、江朝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磊,被告罗槐明、被告江朝碧的委托代理人唐佩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兰、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中文诉称:2014年9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罗槐明驾驶被告江朝碧所有的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局方向往褚家山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狮子桥交叉口时,与从褚家山往公安局方向右转的原告驾驶的金鹿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周超华、潘祖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槐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9月27日在贵航集团302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2 414.36。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3、脑震荡;4、左肺挫伤并胸积液;5、全身多发皮肤裂伤。为了照顾方便,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10月5日回普定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 371.49元,合医报销751.97元,自付619.52元。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27日在普定县县医院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3 380.88元,合医报销2 421.65元,自付959.23元。因原告所受的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未治愈,于2014年12月7日至12月17日到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5 208.05元,合医报销6 064.49元,自付9 143.56元。原告共计住院四次,71天,自付医疗费53 136.67元。2015年1月3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 00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 136.67元,误工费11 043.60元,护理费6 534.13元,营养费6 000元,后续治疗费6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 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 200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合计92814.40元。
被告罗槐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投了保险的,尊重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江朝碧辩称:我的车辆是投了保险的,尊重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垫付的款也要按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应当有误工费,其也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四次医疗,除第一次医疗外,后三次的医疗,有医疗与事故无关的疾病,且无疾病证明书,不应当赔偿。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按3:7的比例按责任分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所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
2、原告在普定县中医院、普定县县医院和安顺市人民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
3、原告所产生的停车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身份证,证明原告田中文的诉讼主体资格;
2、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字[2014]第09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分担;
3、三〇二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9月27日在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2 414.36元;
4、普定县中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和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5日在普定县中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 371.49元,其中合医报销751.97元,自付619.52元及支付材料费、挂号费37.90元;
5、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8日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3 380.88元,其中合医报销2 421.65元,自付959.23元;
6、安顺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普定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5 208.05元,其中合医报销6 064.49元,自付9 143.56元;
7、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 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 200元;
8、普定县万顺汽车修理厂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300元。
被告罗槐明、江朝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罗槐明、江朝碧的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江朝碧;
3、普定县兴达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三轮摩托车维修费1 6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3、承保理赔资料,证明被告为该次事故所作的理赔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在普定县中医院的治疗,没有疾病证明书,不能证明其是为医治本次事故所受伤的疾病;原告在普定县人民医院和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不应得到赔偿;原告所产生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赔偿;原告未造成伤残,精神抚慰不应得到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罗槐明驾驶被告江朝碧所有的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从公安局方向往褚家山方向行驶,行至普定县城关镇狮子桥交叉口时,与从褚家山往公安局方向右转的原告驾驶的金鹿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周超华、潘祖权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字[2014]第09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槐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15日至9月27日在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42 414.36。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3、脑震荡;4、左肺挫伤并胸积液;5、全身多发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患者到正规医院继续输液治疗,2、换药2天/次,………。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普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 371.49元,其中合医报销751.97元,自付619.52元及支付材料费、挂号费37.9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脑挫伤、硬膜下积液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3 380.88元,其中合医报销2 421.65元,自付959.23元,出院时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双肺肺炎;3、左侧肩胛骨及肋骨陈性旧性骨折;4、窦性心动过缓;5、老年性脑萎缩。并进行手续治疗,花费医疗费15 208.05元,其中合医报销6 064.49元,自付9 143.56元。原告共计付出医疗费53 174.57元。2015年1月3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6 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 2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罗槐明、江朝碧为原告支付普定县兴达汽车修理厂三轮车维修费1 62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支付普定县万顺汽车修理厂停车费300元。被告江朝碧所有的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保险限额分别为12 200.00元和500 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罗槐明驾驶被告江朝碧所有的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金鹿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普公交字[2014]第09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槐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罗槐明应对原告造成的损伤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朝碧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与被告罗槐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槐明驾驶被告江朝碧所有的渝BBN25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可获得的赔偿为: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到贵航集团三〇二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2 414.36元。后按三〇二医院的出院医嘱在普定县中医院治疗,自付医疗费619.52元及支付材料费、挂号费37.90元,符合常理,可获得赔偿。后又因脑挫伤、硬膜下积液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付医疗费959.23元,也应当获得赔偿。原告又按普定县人民医出院时医嘱转至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双肺肺炎;3、左侧肩胛骨及肋骨陈性旧性骨折;4、窦性心动过缓;5、老年性脑萎缩。并进行手续治疗,自付医疗费9 143.56元。根据入院诊断,原告该次治疗,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窦性心动过缓、老年性脑萎缩等疾病,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当酌情扣减,本院酌情扣减3 000.00元。综上,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50 174.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四次,住院时间分别为12天、7天、20天和10天共计49天。但原告在普定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12月8日未办理出院时又同时于2014年12月7日到安顺市人民医住院,应当扣减其住院天数1天。因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为48天×30元/天=1 440.00元。
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28758元/年。原告的护理费为28 758.00元÷365天×30天=2 363.67元。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 800.00元。
5、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1 200.00元。
6、交通费酌情400.00元。
7、三轮车修理费1620.00元。以上共计58998.24元。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300.00元,因该费用系普定县万顺汽车修理厂收取,而原告的三轮车修理是在普定县兴达汽车修理厂修理,该停车费如何产生,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修理厂修理车辆不应当收取停车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生于1949年2月22日,现已年满66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造成伤残,不应当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乘车人周超华与其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乘车人周超华受伤,因此,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由原告与周超华按损失比例获得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占交强险的赔偿额为56 078.90元,不足部分58998.24元-56 078.90元=2 919.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 919.34元×30%=875.80元,被告罗槐明、江朝碧承担70%的责任,即2 919.34元×70%=2043.54元。被告罗槐明、江朝碧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中文各项损失56 078.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中文各项损失2043.54元。
三、被告罗槐明、江朝碧已支付的三轮车修理费1620.00元,由原告田中文返还给被告罗槐明、江朝碧。
上述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 320.00元,减半收取1 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626.00元,原告田中文承担5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内预交上诉费2 320.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洪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阳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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