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平坝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何绍良、刘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认识恋爱,半年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在普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并于XXXX年XX月XX日共同生育长子王某甲,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可以,因被告经常网聊,并常和一个男人聊天,2014年4月14日晚上12时,被告提着衣服外出,被原告发现,被告要求与原告离婚,并于同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某甲、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偿还。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离婚,原告所借款20000元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广东打工认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1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11月16日在普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孩子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生),王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生),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普定县白岩镇某某幼儿园读书,每学期保育费1000元、每月生活费200元、每月接送费50元。原告因诉被告之兄杨某丙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外出,同月4日,原告向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并于同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需要公告送达,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普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同年5月22日到浙江寻找被告,发现被告与他人进行网络聊天至8月,但不知下落,现被告下落不明。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普定县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元,现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
1、公民身份证,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2、户口簿,证实被告及孩子王某甲、王某乙基本情况;
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合法婚姻;
4、普定县城关镇三棵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5、普定县城关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据,证实原告向普定县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元;
6、(2014)普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该裁定书生效的事实;
7、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在浙江曾与他人进行网络聊天;
8、(2014)平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安市民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之兄杨国欠原告12000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
同时,本院委托平坝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杨某某父亲杨某丁所询问的笔录证实被告杨某某已外出下落不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从2014年5月3日就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未与家人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王某甲、王某乙,因孩子随原告已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孩子与原告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孩子王某甲、王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收人状况,结合2个孩子在普定县白岩镇某某幼儿园的费用,本院酌情由被告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对于原告向普定县城关信用社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因原告借款时,被告已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释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是用于孩子学习和治病,且被告又不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使是夫妻共同债务,也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由被告负责偿还不利于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育的孩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 袁熙单
审判员 何绍良
审判员 刘 丹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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