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在田与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冯东,系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悦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采利,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丰有凤。
原告许在田诉被告鑫悦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在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被告鑫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在田诉称:原告是被告息烽永靖镇火烧井煤矿的职工,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2月10日止,被告因2014年8月15日关闭火烧井煤矿,2014年9月4日与原告达成《工资支付协议》,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明确约定工资的支付时间与赔偿金的支付方式(赔偿金的支付方式:“2014年8月15日至9月12日期间每人支付1000元,9月13日后支付每人每月3000元)。现已达到赔偿金的支付条件,被告逾期未履行,对此,双方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鑫悦公司辩称:原告据以主张赔偿金的《工资支付协议》没有鑫悦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方也未提供唐可强有权代表公司签字的证据,故该协议存在法律效力上的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鑫悦公司提供的《火烧井煤矿个人保证金退还领取明细表》备注栏明确约定:鑫悦公司及火烧井煤矿的员工共同确认,鑫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相关权利终结,互不向对方主张权利。按照此约定,鑫悦公司支付了工资后,互不向对方主张权利,包括员工主张赔偿金。该约定从内容及形式上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火烧井煤矿当时的60余名员工,只有14名员工主张赔偿金,也说明当时双方确实有过协商,达成了不再主张赔偿金等约定。原告违反双方约定再次向法院主张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明显过高,不合理,鑫悦公司所欠原告的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在2014年9月13日前就已经支付6、7两个月的工资,所欠8月份的工资也只有5000元左右。原告主张1万元的违约金显然不合理,有违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据以主张赔偿金的工资支付协议存在法律效力上的瑕疵,且鑫悦公司也与员工达成协议不再主张相应权利,原告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鑫悦公司在火烧井煤矿的职工,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关闭火烧井煤矿,由于被告鑫悦公司欠原告等人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所以在2014年9月4日,原告等人找到息烽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并要求解决被告鑫悦公司拖欠其工资的问题,在息烽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处理下,被告鑫悦公司委派唐可强作为代表在息烽县劳动监察大队与原告等人协商,并当场达成了《工资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前筹资一次性付清息烽火烧井煤矿在矿全体职工工资,包括甲方从乙方(原告)工资中收取的乙方工作期间的所有风险抵押金;二、若甲方超过2014年9月12日未付清乙方工资及风险抵押金,甲方承诺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乙方的赔偿金:8月15日至9月12日期间支付每人壹仟元(1000元)的赔偿金,9月13日后支付每人每月叁仟元(3000)的赔偿金,截止日期至甲方付清乙方工资之日为止;三、此协议签订后,若甲方未按此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清乙方工资,由息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按照乙方的投诉,通过法定程序对乙方被拖欠的工资进行处理,乙方不得就此事再到其他部门上访,重复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四、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唐可强作为甲方代表人,许在田等16人作为乙方代表,魏利导作为见证人在工资支付协议上分别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在息烽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2014年6月、7月工资,金额分别为8383元、6814元,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在息烽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存入2014年8月工资4774元,此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已全部付清。2015年2月11日原告等人向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资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进行仲裁,息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息劳人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诉请。
另查明,唐可强系被告公司外协副总及被告“关于近期相关情况”处理工作组副组长。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协议1份、息烽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出具的“关于近期相关情况”处理报告1份、银行账户流水2份、劳动合同1份、息劳人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被告提供的火烧井煤矿个人保证金退还领取明细表1份、工资明细表3份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务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被告在未能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动工资的情况下与原告等人达成《工资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已支付原告15 197元的工资,仅剩4774元的工资款未支付,双方在协议中仅对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的具体数额进行了约定,赔偿金的计算没有具体标准,显然协议中赔偿金的数额是针对拖欠的工资款总额而言的,现被告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后,原告仍要求以约定的赔偿总额要求赔偿有失公平;被告未按时支付的工资款为4774元,所以原告要求的赔偿金应当以4774元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础,原告诉称的赔偿金应属被告逾期未支付工资所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关于本案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可比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关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精神,结合本案被告的经营情况及履约情况,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按未支付工资款的60%计算较为适宜。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虽未在《工资支付协议》上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在协议上代表被告签字的唐可强系公司外协副总、负责处理相关事务的副组长,其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而事后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因此,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唐可强有代表公司签协议的代理权,该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其提供的《火烧井煤矿个人保证金退还领取明细表》备注栏明确约定:“鑫悦公司及火烧井煤矿的员工共同确认,鑫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相关权利终结,互不向对方主张权利。”具有合同效力,但该备注内容应属格式条款,未对相对人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协议》存在效力瑕疵,已在“明细表”中备注双方互不向对方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拖欠原告许在田劳动报酬造成的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864.4元;
二、驳回原告许在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飞 燕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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