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仕芝与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1:46
原告刘仕芝,贵州省贵定县人。

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

法定代表人王茂祥,公司经理。

注册号:522723000034136。

原告刘仕芝与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定山语院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定山语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仕芝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二个月,2014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上班,上班时约定月工资1300元,但被告只支付1000元,现尚欠1600元工资未付,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定山语院公司未答辩。

原告刘仕芝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薪统计表,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600元。

被告贵定山语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2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工资为1300元。2014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共计2600元。2014年底,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工资,剩余工资1600元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债属合同之债,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仕芝工资一千六百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文才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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