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2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住宁江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28日,时任宁江区大洼镇李家村报账员被告人吴某,利用其保管大洼镇李家村村机动地直补存折的便利,将机动地直补折上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从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85 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承包土地、还债及生活花销。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把贷款人民币185 000元全部还清。

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程某某的证言;出账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存款折复印件、介绍信、直补资金质押担保价值协商确认书、“直补保”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财政直补资金共有人承诺书、财政直补资金质押担保贷款委托扣款授权书、“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财政直补资金质押登记通知书、人口卡复印件、土地承包使用证及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明细、大洼镇村级机动地及校田地情况统计、证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送达回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用村机动地直补折上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的贷款已全部还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吴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三十六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随凤书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