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恭,男,1985年5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张恭通过李道鹏(已判刑)联系,以人民币1万元在陶井波、姜洪波(均已判刑)手中购买尼桑阳光轿车一台,该车系陶井波、姜洪波在德惠市汽车租赁公司诈骗来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恭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恭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陶井波用假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在德惠市远洋汽车租赁行骗得车牌号为吉A73J58号东风日产尼桑阳光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7500.00元),通过互联网找到黑龙江省鹤岗市的李道鹏销赃。之后,陶井波、姜洪波二人驾驶该车来到黑龙江省高速公路方正服务区与李道鹏接头,李道鹏明知该车来路不明,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介绍给被告人张恭,张恭以10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恭于2015年4月28日到德惠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恭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恭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