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27 06:23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振民,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村西边岗屯九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杨景才,系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民及辩护人杨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16时许,在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村西边岗屯王振民家中,因为琐事被告人王振民将被害人于清荣(被告人母亲)用拳脚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清荣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振民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振民无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振民当庭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16时许,在德惠市菜园子镇田家村西边岗屯王振民家中,因为琐事被告人王振民将被害人于清荣用拳脚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清荣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振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振民当庭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振民能够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振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晓秋

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艳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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