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马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94刑初28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暂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刑检刑诉[2016] 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佰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多次驾驶机动车与他人相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使其产生心理压力,后向被害人敲诈勒索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2015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灰黑色宝来牌轿车,在长春市世纪广场故意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蓝色解放牌小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向王某某勒索人民币4800元。
2015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马某某经预谋后,由姜某某驾驶×××号黑色马自达牌轿车在长春市世纪广场世纪大街出口处,故意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号蓝色旗铃牌货车相撞,后向于某某勒索人民币5000元。
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马某某经预谋后,由姜某某驾驶×××号帕萨特牌轿车在长春市世纪广场,故意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号福田牌货车相撞,后向杜某某勒索人民币5967元。
2015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马某某经预谋后,由马某某驾驶×××号红旗牌轿车在长春市生态广场,故意与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福田牌货车相撞,后向贾某某勒索人民币1600元。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与马某某经预谋后,由姜某某驾驶×××号红旗牌轿车在长春市世纪广场,故意与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金杯牌货车相撞,后向田某某勒索人民币3000元。
2015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与马某某经预谋后,由姜某某驾驶×××号马自达牌轿车在长春市生态广场,故意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金杯牌货车相撞,后姜某某向张某某敲诈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致此次敲诈勒索未遂。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敲诈勒索6起,敲诈财物合计人民币20367元;被告人马某某敲诈勒索5起,敲诈财物合计人民币15567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均无辩解。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多起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在长春市区内,多次采用驾驶机动车故意碰撞违章驶出广场的货车,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敲诈勒索对方驾驶员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号宝来牌轿车,在世纪广场碰撞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号解放牌货车,勒索王某某4800元。
2015年9月19日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驾驶×××号马自达牌轿车,在世纪广场碰撞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号旗铃牌货车,勒索于某某5000元。
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驾驶×××号帕萨特牌轿车,在世纪广场碰撞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号福田牌货车,勒索杜某某5967元。
2015年10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驾驶×××号红旗牌轿车,在生态广场碰撞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福田牌货车,勒索贾某某1600元。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驾驶×××号红旗牌轿车,在世纪广场碰撞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金杯牌货车,勒索田某某3000元。
2015年11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驾驶×××号马自达牌轿车,在生态广场碰撞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号金杯牌货车,在勒索张某某钱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综上,被告人姜某某作案六起,涉案金额20367 元;被告人马某某作案五起,涉案金额15567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1月8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广场巡逻时,发现车牌号为×××的马自达6轿车与车牌号为×××的金杯货车相撞,双方正在协商赔偿,民警经了解,发现驾驶马自达6轿车的两名男子涉嫌敲诈勒索,遂将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经讯问,该二人名叫姜某某、马某某,二人供认了用制造交通事故的手段勒索金杯货车驾驶员钱财,同时供述了在世纪广场、生态广场等地多次作案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8日10时许,于某某报警称其驾车在世纪广场被一辆马自达轿车撞在后部,马自达轿车司机勒索其5000元。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将马某某驾驶的黑色×××马自达轿车予以扣押。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某指认,世纪广场是其敲诈王某某4800元的现场。经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指认,世纪广场是2015年9月19日敲诈于某某5000元、2015年10月16日敲诈杜某某5967元、2015年10月24日敲诈贾某某1600元的现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于某某、田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贾某某辨认,确认姜某某、马某某是制造交通事故,敲诈上述被害人钱财的人。
6、出示收条复印件,经被告人姜某某辨认,是其于2015年6月22日给王某某出具的收到4800元修车费的收条。
7、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11月8日8时许,我丈夫姜某某开车,马某某坐在副驾驶,我在车上坐着,在净月区生态广场和前面的车相撞了,还有一次在生态广场也和别的车相撞了。姜某某没对我说过他们开车碰瓷挣钱的事。
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6月22日19时许,我驾驶解放牌小型货车进入世纪广场,当时广场里面车多,我贴着外面准备从世纪大街出口处出去,接近出口时听见“咣当”一声,感觉和别的车撞上了,我下车后,对方车上下来两个男的,我打电话报警,民警看过后说我负全责。对方一个男子打电话问修车得6500元,他让我给6000元,后来我们商量到5000元,我把4800元给对方,他给我打了收条,名字写的是姜某某,又给我留个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的卡号,让我把剩下的200元打过去。当时我感觉他是故意撞我。
9、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9月19日8时许,我驾驶小货车路过世纪广场,占用直行道准备往世纪大街驶出时,听到我车的右后方被撞了,我下车看到一辆黑色的马自达6轿车撞到我车的右后方,交警快速理赔中心判定我负全责,我领对方到彩云街汽车修理厂修车,对方要求去4S店修理,我们吵了几句,我就报警了,警察调解时,对方要8000元钱,经协商我给对方5000元。
10、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15年10月16日11时许,我驾驶福田牌轻型货车从南四环进入彩宇广场,在世纪大街出口变更车道时车被撞了,我下车后对方两个男子问我有没有保险,我说只有强制保险。快速理赔中心认定我全部责任,第二天对方给我打电话说修车费需要5967元,我就给他5967元钱。
11、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5年10月24日9时许,我驾驶福田牌小型货车进入生态广场变道准备进入南四环时,通过后视镜看见一辆黑车撞我车右后轱辘上了,我下车后对方两个男的其中一个骂我,我和他们吵几句,然后打电话报警,交警认定我负全责。保险公司认定车损1600元,我就给对方1600元钱。
1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5年11月1日14时许,我驾驶金杯牌小型货车在世纪广场东环城路出口准备驶出时,我车右后侧和一辆黑色红旗轿车左前方撞上了,我下车和对方两个人吵起来,我打电话报警没打通,对方把车开到武汉路的一个修理厂,修车厂给红旗轿车车损定价7000多元,经协商我给对方3000元。
1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11月8日9时许,我驾车在生态广场变道准备向南四环驶出时,被一辆黑色马自达轿车撞在右后轮上,我下车查看情况,对方车上下来两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对我说是报警还是报保险公司,这时警察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14、被告人姜某某供述:2015年5月份,我从别人手里买的黑色马自达轿车,用于“碰瓷”十多次,马某某知道后就跟我一起干。我们一般都找小型货车“碰瓷”,因为它们只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一般都选择私了。2015年6月22日,我驾驶宝来轿车在世纪广场看见一辆蓝色解放小型货车违章,我就故意开车撞它,我要5000元,对方给我4800元钱,还欠我200元。2015年9月份的一天,我和马某某在世纪广场看到有一辆小型货车在车前面准备往外出,我看准机会和小型货车撞上了,马某某向对方要7000元钱,对方不同意,经民警调解,对方给我们5000元。2015年9月份的一天8时许,我开马自达6轿车在世纪广场里发现一辆货车准备往外出,我看准机会撞上这辆车,马某某向对方要7000元钱,对方给5000元,修车花3500元钱,剩下的1500元钱我俩花了。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9时许,我和马某某开他的红旗轿车在生态广场转圈寻找目标,发现一辆半截货车违规变线行驶,我开车撞到这辆车的右后侧,交警认定对方负全责,保险公司认定车损1600元钱,对方给了1600元钱。2015年11月1日,我和马某某驾驶红旗牌轿车在世纪广场撞了一辆金杯货车,我们向对方要了3000元钱。2015年10月16日,我和马某某驾车在世纪广场撞一辆蓝色福田小型货车,对方给我钱了,钱数我记不清了。2015年11月8日,我和马某某驾驶黑色马自达轿车送我爱人与孩子回新湖镇,在生态广场看到一台半截子货车违规变线,我加速撞上对方车的右后侧,过一会警察来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15、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5年下半年,我和姜某某开车在广场上寻找违章的厢式货车碰撞,交警划分责任一般都是对方全责,保险公司作完价后,对方就给我们付钱。2015年9月19日8时许在世纪广场世纪大街路口、2015年9月28日14时许在世纪广场内,这两次是姜某某驾驶×××马自达轿车撞的。2015年10月24日9时许在生态广场内、2015年11月1日13时许在世纪广场东环城路口,这两次是姜某某驾驶我名下×××红旗轿车撞的。用我的红旗轿车撞车得到的钱给我了,其他几次都给姜某某了。在生态广场一次得5000元,一次得3000元。还有得1600元、1550元以及两次得2000多元的,具体在哪个广场我记不清了。我记得2015年10月16日姜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轿车撞一辆蓝色福田货车,对方车主把钱给姜某某了,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2015年11月1日,我和姜某某驾驶我的黑色红旗轿车在世纪广场撞一辆白色金杯车,我们向对方要3000元钱都归我了。2015年11月8日9时许,我与姜某某开车在生态广场发现一辆金杯货车违规正向南四环行驶,姜某某就开车撞上那辆车的右后侧了,警察来将我们带到派出所。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马某某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驾驶机动车故意与正在行驶的机动车碰撞,制造交通事故,以造成车损为由,敲诈勒索对方驾驶员钱款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多起同类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姜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对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牌号为×××黑色马自达六轿车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伟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