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艺飞、袁庆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33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艺飞,男,户籍地河南省嵩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庆辉,男,户籍地河南省嵩县城。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红光,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左右,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与田某某、唐某某、蔡某某(三人均在逃)等人约定以转让费人民币400.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接手由孟某担任法人、田某某为股东的于2014年7月18日成立的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约定公司运营后,转让费400.00万元从公众资金中提取。2014年11月19日,该公司法人变更为张艺飞,袁庆辉担任监事及财务经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该公司谎称向洛阳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通过发宣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并付高额利息为名,向不特定群众30余人吸收共计185.00万元的资金。在案发前,该公司以返还利息为名返还投资人34,235.00元。该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均以转让费为名被唐某某、蔡某某、田某某等人提取并携款逃跑。

被告人张艺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艺飞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没有诈骗行为,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从犯,系自首,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庆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庆辉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没有诈骗行为,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左右,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与田某某、唐某某、蔡某某(三人均在逃)等人约定以转让费人民币400.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接手由孟某担任法人、田某某为股东的于2014年7月18日成立的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约定公司运营后,转让费400.00万元从公众资金中提取。2014年11月19日,该公司法人变更为张艺飞,袁庆辉担任监事及财务经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该公司谎称向洛阳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投资,通过发宣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并付高额利息为名,向不特定群众30余人吸收共计185.00万元的资金。在案发前,该公司以返还利息为名返还投资人34,235.00元。该公司所吸收的资金均以转让费为名被唐某某、蔡某某、田某某等人提取并携款逃跑。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的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抵押合同、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鉴于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均属自首,以及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吉林省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向某矿业投资的名义吸收了30余人共185.00万元的资金后,并未投向协同矿业而由唐某某、蔡某某、田某某提取并携款逃跑,足以证实在逃的同案及在案的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合议庭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均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张艺飞作为公司法人,袁庆辉为监事及财务经理,二人均为积极参加者,不符合认定从犯的法定条件,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合议庭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艺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庆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艺飞、袁庆辉退赔以下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815,765.00元(以下币同种),其中:被害人丁某甲194,600.00元;被害人付某甲19,770.00元;被害人柴某某217150元;被害人包某某9,770.00元;被害人邢某某98,700.00元;被害人王某甲50,000.00元;被害人高某某9,890.00元;被害人韩某某49,385.00元;被害人殷某某9,880.00元;被害人吴某某19,770.00元;被害人刘某甲146,950.00元;被害人郝某某59415元;被害人冯某某9,890.00元;被害人姜某甲88,740.00元;被害人刘某乙19,520.00元;被害人尹某29,625.00元;被害人姜某乙9,880.00元;被害人张某甲9,880.00元;被害人王某乙9,885.00元;被害人于某某59,315.00元;被害人张某乙9,885.00元;被害人万某某19,520.00元;被害人邵某某9,890.00元;被害人袁某某9,890.00元;被害人付某乙19770元;被害人林某某49,375.00元;被害人刘某丙19,750.00元;被害人丁某乙9,885.00元;被害人李某某98,750.00元;被害人戚某某310,400.00元;被害人王某丙97,300.00元;被害人张某丙9,880.00元;被害人王某丁29,6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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