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朝阳区长春理工大学西区北墙附近,在行贿人王某甲的越野车内,收受行贿人王某甲行贿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

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繁荣路与南湖中街交汇处附近,在行贿人王某甲的越野车内,收受行贿人王某甲行贿的全新三星W2013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700.00元。

2015年3月末的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在行贿人王某甲的越野车内,收受行贿人王某甲行贿的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案发后,上述现金在被告人家中被侦查机关收缴。

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春理工大学学生宿舍附近行贿人周某的新款大众速腾车内,收受行贿人周某行贿的现金人民币5,000.00元。

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其长春理工大学后勤处维护维修科的办公楼下,收受行贿人王某乙行贿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7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均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行贿人在长春理工大学校内的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提供便利。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属自动投案,且能够主动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王某甲行贿的三星手机价值为5,000.00元至6,000.00元,未达到8,700.00元。另被告人姚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朝阳区长春理工大学西区北墙附近,在行贿人王某甲的越野车内,收受行贿人王某甲行贿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

2014年4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朝阳区繁荣路与南湖中街交汇处附近,在行贿人王某甲的越野车内,收受行贿人王某甲行贿的全新三星W2013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700.00元。

2015年3月末的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在上述地点,在行贿人王某甲的越野车内,收受行贿人王某甲行贿的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案发后,上述现金在被告人家中被侦查机关收缴。

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长春理工大学学生宿舍附近行贿人周某的新款大众速腾车内,收受行贿人周某行贿的现金人民币5,000.00元。

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其长春理工大学后勤处维护维修科的办公楼下,收受行贿人王某乙行贿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3,700.00元。被告人姚某某均利用职务便利为上述行贿人在长春理工大学校内的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劳动合同书,项目汇总及结算书,营业执照,政府采购合同,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扣押、入库清单及收据,赃物,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孙某某、姚某甲、叶某、王某丙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第(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65,000.00元及赃物(手机一部)依法收缴,上缴国库(赃款由扣押单位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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