才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7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才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以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某毒品(冰毒)0.5克。经对吸毒人员邵某某所持毒品的称重及鉴定,被告人才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0.5克。

被告人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才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以4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邵某某毒品(冰毒)0.5克。经对吸毒人员邵某某所持毒品的称重及鉴定,被告人才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共计0.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收缴物品清单,指认贩毒地点及毒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才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红微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