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龙减刑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46号
罪犯于龙,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白中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龙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8730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138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6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13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6月2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原判认定,2005年6月14日晚,于龙等人在大安市“喜迁莺”歌厅与邻桌客人刘某发生争吵,于龙等人上前对刘某进行殴打,于龙对刘某脸部、背部各扎一刀,致刘某死亡。案发后该犯亲属代为给予被害人家属部分赔偿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3.2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龙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