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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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0 05:09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 双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双辽市茂林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艾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与其女友于某某、朋友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双辽市辽南街“八大碗”饭店吃饭时,于某某在卫生间与另外一男友通话时被纪某某听见,后二人在饭店便发生了口角。纪某某回到包房将其和于某某吵吵一事告诉给正在吃饭的其他朋友,随后转身便要离去,在场的朋友为进一步缓和他们之间的矛盾,就将纪某某拦下,并建议去“好时光歌厅”唱歌。在唱歌途中,纪某某得知在饭店和于某某通话的对方男子系他的好朋友,纪某某愈加气愤。便在歌厅包房内和于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后被在场的王某某等人拉开。随后纪某某拿起茶几桌上的空啤酒瓶子打在了于某某的头部一下,当场将于某某的面部和眼部打出血。经司法鉴定,于某某左眼外伤致左眼球摘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指认照片、归案情况,证实了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及案发后主动自首的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纪某某将其左眼致伤后导致左眼球摘除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经过。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于某某左眼外伤致左眼球摘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6、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了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 000元(包括先期给付的50 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因怀疑女朋友于某某与其他男人处对象,用啤酒瓶将于某某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015年4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纪某某与其女友于某某及朋友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双辽市辽南街“八大碗”饭店吃饭,其女友于某某在卫生间与另外一男友通话时被纪某某听见,后二人在饭店为此发生口角。纪某某回到包房将其和于某某吵吵一事告诉给正在吃饭的其他朋友,随后转身欲离开时,被在场的纪某某的朋友劝阻,并建议去“好时光歌厅”唱歌。在唱歌过程中,纪某某得知在饭店和于某某通话的男子系他的好朋友时,更加气愤,便在歌厅包房内和于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后被在场的王某某等人拉开。随后纪某某拿起茶几桌上的空啤酒瓶子打了于某某的头部一下,当场将于某某的面部和眼部打出血。经双辽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左眼外伤致左眼球摘除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3日,被告人纪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由被告人纪某某家属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 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指认照片、归案情况;证人王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甲、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证明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具备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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