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4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振宁,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许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末至8月间,被告人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先后在吉林市船营区、昌邑区分三次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马某某和关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9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在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齐某住处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33.18克。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齐某、胡某某供述、证人马某某、关某证言、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说明、照片、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证人关某辨认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从家里搜出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自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自己没买过毒品,也没有卖过毒品。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向胡某某贩卖毒品3克证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齐某“在齐某住处查获的33.18克毒品是用于贩卖”证据不足;3、33.18克是被告人齐某主动供述,应为坦白。综上,对被告人齐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并在三年以下量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间,被告人齐某将1.3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被告人胡某某。随后,胡某某将上述毒品在本市昌邑区解放东路大福源二店附近卖给马某某约1克,在本市肿瘤医院附近卖给关某约0.3克,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齐某、胡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时在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老7号楼2单元7楼齐某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3.18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破案经过载明:2015年8月19日,船营刑警五中队接到举报称在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老7号楼2单元7楼左门齐某和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和贩卖毒品。我队迅速组织警力赶往在楼下进行布控和侦查,随后在楼下将胡某某抓获,并在天北小区老7号楼2单元7楼左门将齐某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19日齐某等同案人员被抓获后,齐某指出其持有的毒品冰毒就藏匿在家中,在其带领下到其居住的吉林市船营区天北小区老7号楼2单元7楼左门进行搜查,在其住处的电视柜上和床尾的箱子内搜出疑似冰毒状物体,当场称重33克左右。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齐某所有的冰毒(甲基苯丙胺)33.18克。
4、船营公安分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及照片证实,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经当场称重,总净重为33.18克。
5、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证实,涉案冰毒33.18克已送交禁毒支队保管中心。
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7、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
8、辨认笔录、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关某辨认,9号胡某某就是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
9、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齐某、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证人马某某证实,我和胡某某是狱友,关系挺好。我吸食过两次冰毒,冰毒是我在胡某某那买的。第一次是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我给胡某某打电话,问他能买到冰毒不,胡某某说能,400元一包,一克重,然后我俩在电话里约好,胡某某把冰毒给我送到吉林市船营区西城首府小区26号楼1单元1201号我家中。过了半个多小时,胡某某就来到我家了,把一小包冰毒给我,大约一克重,我给了他400元现金。第二次是2015年8月初的一天傍晚,我又给胡某某打电话,跟他说我要买一包冰毒,胡某某说他没时间,不能给我送了,他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大福源二店附近住,他让我去大福源二店对面的一个公交车站桩等他,我就开车过去了。他给了我一包冰毒,我给了他400元钱,冰毒的包装跟上次一样。胡某某和关某是通过我认识的,关某是我发小,他是卖鞭炮的。
11、证人关某证实(2015年8月24日笔录),我之前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是因为吸毒,两次吸毒的毒品,一次是一个马某某的朋友卖给我的,一次是我朋友提供的。大概2015年4、5月份,我通过我一个监狱刚出来的朋友彪子认识一个他的狱友,认识他之后我无意中问这个小子有冰毒没,他说他能弄到。大概一个月左右前的一天,我跟他要,他在肿瘤医院往江边去那个路上不远的地方给我送了3、4分的冰毒,之后我拿回家自己吸了。这3、4分卖我400元人民币,当天我是先给他的400元,之后他去给我取的冰毒。
另证实,卖给我冰毒的是马某某的朋友,就是上次警察让我辨认的那个年轻的男的,我只知道他的外号叫小源。小源知道我的满天星烟花爆竹店在哪,他以前和马某某去过我那个店溜达,他也知道我有一台马自达六的车。
12、被告人齐某供述(2015年8月19日笔录),我从2015年4月至今一共贩卖了15次左右,在船营区天北小区老7号楼2单元7楼左门我租的房子楼下。我持有30多克毒品,一部分放在我租的房子卧室内电视台上,还有一部分放在床尾的一个箱子里。我一共贩卖了大概20克左右。我的冰毒是广州一个叫伍休文的人,让我在吉林市帮他交易冰毒给我的报酬。我帮他传了3次冰毒,一共给我不到50克的冰毒及现金3000元。我向(亮子)胡某某、秃子、刚子出售过冰毒。亮子是大概半个月之前他找我买过一次,当时是买了3克冰毒,但是就给我一克的钱,我一个就200多块钱,剩下的钱到现在也没有给我,我也不想要了。秃子在我这买大概10来次,每次买的克数不一定,我都是每克300元给他的。刚子在我这买过3次,每次买1克,每克300元。我贩毒一共获利5000元左右。
1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8月19日笔录),我和马某某是在江城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大概半个月以前,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卖给他冰毒,我从齐某那取的一包冰毒,有一克,之后是马某某直接到我住的大福源二店后面,我把一小包冰毒交到马某某手里,马某某给了我350元人民币,我又到大东门附近给了齐某200元人民币,我从中获利150元人民币。还有一次是过了三天左右,马某某的一个朋友叫什么涛的,全名我记不住了,是在中东对面卖鞭炮的,开个葡萄色的马六,他说让我卖他冰毒,我在齐某那花了二百元钱买的一小包冰毒,大概是一克,然后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这个叫涛哥的,我从中获利40元人民币。
另供述,我是因为贩卖冰毒被刑事拘留的。第一次是大概半个月前,我卖给欢喜乡虎牛沟的一个叫马某某的。第二次是过了三天之后,我卖给马某某的一个朋友叫什么涛的,全名我记不住了。第一次在吉林市昌邑区解放东路大福源二店后面的一个旅店,卖了一包,大概一克的冰毒。第二次是在中东对面马某某那个朋友的卖鞭炮店里。我的冰毒是在齐某手里以200元一克的价格买的。卖给马某某是350元一克,获利150元。卖给马某某的朋友关某是240元一克,获利40元,一共获利1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三次贩卖冰毒3克一节,经查,1:证人马某某虽证实从胡某某处二次购买冰毒,但其证实的第一次购买冰毒事实无作为卖方的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其证实的第二次购买冰毒事实与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第二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给马某某冰毒一次约一克;2、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有两次供述均承认贩卖给关某冰毒一次一克,关某证实从胡某某处购买一次冰毒3、4分,故本院从“有利被告人”角度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贩卖给关某冰毒一次约0.3克。同前逻辑,虽被告人齐某供述卖与被告人胡某某3克冰毒,本院亦仅以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承认和相关证人证实的1.3克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齐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人齐某存在贩卖毒品事实之下,对于从其住所处查获的毒品,应依“事实推定”原则,推定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在被告人齐某未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情况下,从被告人齐某住处查获的毒品33.18克亦应作为其贩卖毒品数额定罪量刑。据此,该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家中藏有毒品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系吸毒人员,其吸食毒品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予考虑。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33.18克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亚红
代理审判员 尹 航
人民陪审员 宗丽杰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维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