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9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3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密林,男,1968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龙凤翔城小区D7栋1单元301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密林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密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岳密林驾驶吉A745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A7E49),沿德惠市德半路由德惠往朝阳方向行驶。当行至朝阳乡团林村德顺祥屯路口处时,因车上装载的枕木与行人张化铎相撞,造成张化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岳密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密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岳密林驾驶吉A745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吉A7E49),沿德惠市德半路由德惠往朝阳方向行驶。当行至朝阳乡团林村德顺祥屯路口处时,因车上装载的枕木与行人张化铎相撞,造成张化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岳密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仲裁调解书、收条; 2、证人尹维丛、马井成的证言;3、被告人岳密林的供述与辩解;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密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岳密林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密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邢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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