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9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03刑初8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王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由陈某某提供吸食工具冰壶。当晚22时许,陈某某在自己家中被东吉分局侦查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由陈某某提供吸食工具冰壶。当晚22时许,陈某某在自己家中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员抓获。2016年5月12日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现场检测:陈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吸毒冰壶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东吉分局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 影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