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权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0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414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东权,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吉林油田工人,住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东权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宗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东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邵东权以工程借款为由,取得阚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阚某某人民币4万元。

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邵东权再次以工程借款为由,并伪造行车证件予以抵押,取得阚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阚某某人民币7万元。赃款合计人民币11万元,所得赃款大部分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张某某、胡某某、李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邵东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东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合法财物,合计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东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东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阚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李某、胡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借贷协议书(李某、邵东权)、汽车转让合同(李某、邵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车辆信息、二手车买卖合同(邵东权、阚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伪造)、收据和欠条(复印件)、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讯问录像光盘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东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邵东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东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始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阚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

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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