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宪峰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0 05:10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4刑再3号

抗诉机关: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麻宪峰,男,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文化,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东风路九委九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4)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宪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以[2014]东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麻宪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吉辽检刑检审刑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宪峰于2013年底至2014年初,通过电话联系,从湖南省长沙市一名自称“小东北”的人手中先后两次购买了价值8 000元的“冰毒”。案发后,在麻宪峰租住的房屋内及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五袋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五袋白色晶体共重61.58克,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送检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并认为,被告人麻宪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原审被告人麻宪峰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麻宪峰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抓获被告人麻宪峰的事实。

3.扣押清单、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麻宪峰所持有毒品等事实。

4.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麻宪峰通话情况。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所送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6.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麻宪峰所持有的毒品重量为61.58克的事实。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麻宪峰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麻宪峰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麻宪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麻宪峰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宪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附加刑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判决生效后,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吉辽检刑检审刑抗〔2015〕3号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犯罪,理由如下:

1、原审被告人麻宪峰存在毒品交易事实,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进行惩处。证人唐树鑫、沈立岩证实,从麻宪峰处购买过毒品,用于吸食;东丰县公安局认定唐树鑫、沈立岩从麻宪峰处购买毒品并吸食,对二人予以行政处罚;麻宪峰被扣账本内容及沈立岩证言,证实麻宪峰与沈立岩存在毒品交易事实。根据2008年12月1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故麻宪峰被抓时扣押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

2、原审被告人麻宪峰存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证人唐树鑫、沈立岩证实,从麻宪峰处购买过毒品后,在麻宪峰租住的房屋、门市房及车内等处吸食。原审判决遗漏了这一犯罪事实。故麻宪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

再审期间,抗诉机关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抗诉机关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原审被告人麻宪峰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麻宪峰到案后只对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进行供认,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供述。东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唐树鑫、沈立岩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但二人所述在麻宪峰处购买毒品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唐树鑫的证言(2014年5月15日证言,其证实麻宪峰卖给其一袋冰毒,有3克多,14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29日证言,其证实麻宪峰卖给其冰毒总共能有1.1克左右,是用四个透明小袋装的,每袋是三分多,给了麻宪峰1350块钱。)及沈立岩的证言(2014年5月16日证言,其证实在麻宪峰那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买过600块钱的冰毒,第二次买了1000块钱的冰毒,两次都是一小袋,共计2克冰毒,都是现金交易的,第一次付了600块钱的现金,第二次付了800块钱,还欠麻宪峰200块钱没给。2014年5月29日证言,其证实第一次买了600块钱的冰毒,能有2分左右。第二次拿了1000块钱的货(指冰毒),能有3分左右,吸完以后,给麻宪峰200元钱。这两次一共买了能有5分的冰毒,总共花了800块钱。)可以看出,唐树鑫、沈立岩两次证言均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毒品犯罪主要靠言词证据来认定,但是没有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需要相关书证来补强案件证据,佐证案件事实。二人均说明了从麻宪峰处购买毒品的大致时间,侦查机关虽然调查了原审被告人麻宪峰的通话详单,但是并没有对在唐树鑫、沈立岩所述购买毒品的大致时间段,二人与麻宪峰之间是否有通话信息进行确认,来进一步佐证案件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账本记载于扣押物品清单上,原公诉机关虽对扣押物品清单进行了举证、质证,但仅能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何种涉案物品,并没有将账本作为单独的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在原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阶段,经过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对于举报所称的麻宪峰多次贩卖毒品给李森春,公安机关未找到李森春的下落,未能获取到麻宪峰贩卖毒品的证据。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审被告人麻宪峰对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供述,其他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麻宪峰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以贩养吸”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抗诉意见不能予以采纳。

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遗漏犯罪事实的问题。唐树鑫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正月前后在麻宪峰门企房和麻宪峰、大龙以及一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吸食过冰毒;沈立岩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4年过年前后,其与麻宪峰、王大龙一起在麻宪峰店里吸食的;第二次是2014年3月,其在麻宪峰家与麻宪峰、王大龙一起吸食的。麻宪峰原审时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没有供认,唐树鑫和沈立岩没有一起吸食过毒品,仅凭唐树鑫和沈立岩单独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麻宪峰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故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麻宪峰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抗诉意见不能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麻宪峰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麻宪峰犯罪后能够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原审被告人麻宪峰定罪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14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利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代理审判员  齐迹

二○一六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赵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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