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艳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0 05:10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艳军,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卧虎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卧虎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桂琴,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双辽市卧虎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艳军、孙某甲、徐桂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艳军、孙某甲、徐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艳军伙同孙某甲、徐桂琴以开发建楼、经营建材商店缺少资金为由,承诺高于银行利率,向史某某、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巩某某等不特定人员77人吸收公众存款11 494 780 00元。孙艳军、孙某甲、徐桂琴于2015年1月因无力偿还逃匿。2015年5月5日,孙艳军、徐桂琴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1日,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提供的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艳军于2015年5月5日被吉林省四平市车站派出所抓获后,于2015年5月5日至6日在四平市看守所羁押的事实;

2、临时羁押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5月11日在上海市浦东分局张江高科技园区治安派出所投案自首后,于当日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同年5月18日,提押出监移交吉林警方带回的事实。

3、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涉案人员王某某、张某乙经多方查找均未找到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孙艳军、徐桂琴被抓获及孙某甲自首的经过。

5、证明、建楼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6、公民户籍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7、借条复印件、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涉案人员一览表,证实了被告人犯罪的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及人员情况。

8、被告人孙艳军、孙某甲、徐桂琴的供述,均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详细经过。

9、证人孙某乙、张某甲、吴某某、蔡某甲、张某丙、李某甲、董某某、蔡某乙、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本案被告人孙艳军、孙某甲、徐桂琴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经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艳军、孙某甲、徐桂琴以高息为诱饵,向群众吸收存款,给存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艳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一分钱也未得到,就是帮着签个字。

被告人徐桂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孙艳军伙同孙某甲、徐桂琴以开发建楼、经营建材商店缺少资金为由,承诺高于银行利率,向史某某、张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巩某某等不特定人员77人吸收公众存款11 494 780 00元。后被告人孙艳军、孙某甲、徐桂琴于2015年1月因无力偿还逃匿。2015年5月5日,孙艳军、徐桂琴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5月11日,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三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艳军、孙某甲、徐桂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羁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建楼情况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表;借条复印件、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证人孙某乙、张某甲、吴某某、蔡某甲、张某丙、李某甲、董某某、蔡某乙、李某乙、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涉案人员一览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艳军、孙某甲、徐桂琴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给存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犯。在本案中,被告人孙艳军、徐桂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孙艳军、孙某甲、徐桂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孙艳军、徐桂琴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且系从犯,具备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故对被告人孙某甲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艳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0 年5月4日止(扣除被羁押1日)。

二、被告人徐桂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 20 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此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扣除被羁押8日)。

四、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锦莹

审 判 员  孙洪新

人民陪审员  蔡静玲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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