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2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户籍地德惠市惠发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袁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盗窃真皮保养油1瓶,价值人民币17.58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袁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盗窃枕巾1条(21.50元)、红梅味素1袋(11.60元)。
2016年3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盗窃华子蘑2盒(13.25元)、小根蒜1盒(6.05元),在走出超市收银台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被告人袁某盗窃3次,盗窃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69.98元。
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袁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盗窃真皮保养油1瓶,价值人民币17.58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袁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盗窃枕巾1条(21.50元)、红梅味素1袋(11.60元)。
2016年3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内盗窃华子蘑2盒(13.25元)、小根蒜1盒(6.05元),在走出超市收银台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证人计某某、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多次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