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镇赉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镇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靖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至6月份期间在九台市实验高中附近,通过实验高中学生严某甲、李某甲介绍向参加高考的考生及家长贩卖高考舞弊器材接收器谋取利润,扰乱正常高考秩序,经营数额达8.4万元人民币,从中获利1.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于2016年1月16日到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甲、严某甲、严某乙、曲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王某乙、安某某、张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徐某某、彭某某、谷某某、张某丁、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高考作弊器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已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曲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