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30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健,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212152459,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兴隆镇五家子村2社。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兴隆镇八家子村2社。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三百元,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健于2016年6月3日8时许,侵入九台区人民医院六楼甲状腺科护士值班室内,将任晓鸥的衣柜拽开,窃取现金人民币2700元。
被告人张健又于2016年6月6日17时40分许,侵入九台区人民医院九楼乳腺肿瘤科护士值班室内,将田莹的衣柜拽开,窃取现金人民币1230元,随后又将姚文艳的衣柜拽开,窃取现金人民币160元。
被告人张健于2016年6月6日当晚被抓获,收缴赃款1 390元,当日返还失主田莹人民币1230元、姚文艳人民币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任晓鸥、田莹、姚文艳的陈述;被告人张健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健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健退赔被害人任晓鸥人民币二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牛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