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沙木沙克、某某某某某.艾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7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沙木沙克,女,维吾尔族,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艾拜,女,维吾尔族,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沙木沙克、某某某某某.艾拜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沙木沙克、某某某某某.艾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沙木沙克伙同某某某某某.艾拜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某商场附近的马路上合谋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中的金色苹果六PLUS手机盗走,经作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00元整。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沙木沙克伙同某某某.艾拜在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某商场附近的马路上合谋将被害人丁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中的金色苹果六PLUS手机盗走,经作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某某.沙木沙克、某某某某某.艾拜的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沙木沙克、某某某某某.艾拜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某某某.沙木沙克、某某某某某.艾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某.沙木沙克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某某某某某.艾拜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