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克建假释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克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3180元继续追缴。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于2013年8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综合记功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克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于2015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6年6月获得综合记功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王克建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克建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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