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黔黔减刑裁定书
罪犯赵黔黔,男,1994年3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2011)筑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黔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受害人11500元。被告人赵黔黔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19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于2012年2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6日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黔黔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赵黔黔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黔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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