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杜海军减刑裁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筑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4日以(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于2011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6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海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5月、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杜海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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