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杜波假释裁定书

文 /
2016-08-30 20:49
罪犯杜波,男,1990年6月13日生,汉,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该市犁倭乡翁林村杨柳树组,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杜波及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于2011年8月18日交付执行。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5月20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3月、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杜波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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