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仕兴减刑裁定书
罪犯刘仕兴,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5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仕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继续追缴被告及同案所得盗赃款人民币149170元退还被害人。刑期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于2014年1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6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仕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仕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仕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吴 永 顺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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