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号判决书

文 /
2016-08-30 20:50
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甲(在贵州省岑巩县)将一沓假人民币(纸币)拿给其母亲被告人魏某某使用,并将随身携带的剩余假币(纸币)存放于其住宿的(岑巩县)招君旅社128房间。随后,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乘车来到玉屏县城准备使用假币。(当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独自)用一张面额20元的假币(冠字号PC02155423)在玉屏侗族自治县中山路“伍家副食”店购买一瓶矿泉水时,被该店老板吴某某发现后报警(被告人张某甲接到被告人魏某某的电话后亦来到现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甲被民警带到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后,民警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面额20元的假币46张,面额10元的假币7张,总面额990元。随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住宿的岑巩县招君旅社128房间进行检查,共检查出面额20元的假币113张,面额10元的假币147张,总面额3730元。同日,吴某某将被告人魏某某使用的20元假币交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中国人民银行玉屏县支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持有的面额20元的假币160张,面额10元的假币154张(共计314张,4740元),均为(第五套人民币05版)胶版机印假币。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当庭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玉公平检字【2016】3号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持有、使用,面额共计4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某在被告人张某甲的鼓动、劝说下实施犯罪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魏某某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甲、魏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某某在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内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面额20元的假币160张,面额10元的假币154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蓝底圆点手包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易乡莹

二0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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