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9月17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白碗窑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覃某某(孕妇),由兴义市白碗窑镇往雄武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行驶至鲁岔公路28千米+68米处时,因避让前方车辆,导致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冲出路外坠下山崖,造成覃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覃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覃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严重,导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2月29日,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传唤下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认定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照片,人员核查情况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尸体解剖申请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人付某某、陈某某、覃某某的证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鉴字第0180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书、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尸)字[2016]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兴运司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6]03鉴字第030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委托书、告知书,兴公交认字[2016]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期间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王某某在接到民警传唤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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