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牟某某,其余个人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0年6月,被告人牟某某在安龙县德卧镇街上与一名陌生男子购买一支火药枪及弹药,后牟某某将枪支、弹药藏匿于家中。2016年3月24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黔西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某某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牟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牟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某某从他人处获得一支火药枪,并将该枪支藏匿于家中。2016年3月24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牟某某家中查获162.5cm长的火药枪一支、44.91克的火药、96.26克的铁黑沙子。经黔西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牟某某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正常击发。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关于“查获牟某某私藏火药枪的经过”,到案经过,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长火药枪照片,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德卧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人周某某证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牟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对牟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人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天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代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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