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某、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熊某某,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男,其余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安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因与刘某某发生经济纠纷而带领被告人熊某甲等人到刘某某家,由于刘某某家中无人,熊某某将刘某某家大门踢开后,熊某某、熊某甲分别持锄头、木棒将刘某某家康佳牌洗衣机一台、统帅牌29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奔腾牌电磁炉一个、浩特牌电饭锅一个、磨面机一台、铁锅二口、石水缸一口、饭锅一口、大盆二只、保温瓶二只、菜锅一口和菜刀一把砸坏。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家被砸坏的财物价值为541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甲在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熊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辩解“我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熊某某借了10000元人民币给刘某某,约定月息为10%,后二人在还款时产生纠纷。2016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熊某某邀约被告人熊某甲及熊登剑、杜发斌等人前往安龙县普坪镇香车河村张家湾组刘某某家,见刘某某家中无人,熊某某便将刘某某家堂屋大门踢开,熊某某持锄头、熊某甲持木棒进入刘某某家,将刘某某家中“康佳”牌洗衣机一台、“统帅”牌29寸平板电视机一台、“奔腾”牌电磁炉一个、“浩特”牌电饭锅一个、磨面机一台、铁锅二口、石水缸一口、饭锅一口、大盆二只、保温瓶二只、菜锅一口和菜刀一把砸坏。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家被砸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41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熊某甲于同年5月11日主动到安龙县公安局戈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熊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员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损失物品情况清单,抓获经过,领条;证人王某某、焦某某、熊某乙、杜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熊某甲供述;价格鉴定委托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因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经济纠纷,深夜邀约被告人熊某甲闯入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家价值人民币5410元的物品砸坏,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某、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邀约熊某甲到被害人家实施打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熊某某、熊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熊某某所提“我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熊某甲所提“我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查证属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华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加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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