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胜能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01年8月21日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东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胜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7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6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7月24日交付执行。2004年12月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2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53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2010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0)黔南刑执字第19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2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4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6年6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胜能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胜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胜能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胜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7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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