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勇,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住所地毕节市,现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罗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勇及其辩护人陈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黄勇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轿车搭载何某某、黄佳文豪(黄勇之子)、黄佳文杰(黄勇之子)从毕节归化收费站驶入杭瑞高速公路由西向东往遵义方向行驶。19时32分当车辆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31km+700m(下行)路段时,由于被告人黄勇操作不当,撞向由陈某某驾驶已发生交通事故并停于事故地点应急车道内的×××号小型轿车尾部,×××号小型轿车前移与已转移至应急车道内的×××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程杙发生碰撞,致程杙、黄勇、黄佳文豪受伤、两车受损,程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勇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除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外,被告人黄勇另行赔偿了程杙亲属114000元,取得了程杙亲属的谅解;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黄勇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蒋某某、郑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技术检验图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勇及其子黄佳文豪受伤,其在现场等待救援,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主动投案,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勇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勇曾因犯开设赌场罪, 于2015年7月9日被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是判决宣告前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应将原判决中的缓刑予以撤销,将原判刑罚和本案所判刑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黄勇有悔罪表现,且其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15)湄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刑期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游朝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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