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炜川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卢某某,福建省寿宁县人,住福建省寿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情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情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210国道由南白往龙坑方向行驶,23时24分,行驶至G210线2170km+800m(万豪城门口路段)处将行人黄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其后在前方红绿灯处被在此处理其他交通事故的民警拦停。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9日1时许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17mg/100ml。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没有逃逸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肇事后没有立即停车的原因是前方还有车辆,迫使被告人向右变更车道,缓慢停车,被告人卢某某肇事后是主动停车,而不是交警拦停的,被告人没有逃逸行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卢某某的母亲还支付了被害人亲属60000元,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G210国道由南白往龙坑方向行驶,23时20分许,行驶至G210线2170km+800m(万豪城门口路段)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某撞倒后,被告人卢某某向右减速行驶,在距离肇事地点约80米处停车。黄某某被撞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9日1时许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检测,卢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17mg/100ml。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亲属60000元,×××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支付了被害人黄某某亲属赔偿款521527.06元。
上述事实,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8日22时40分许,我在南白喝了啤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车从南白开往龙坑,行驶至事发地,前方行驶的一辆轿车往右侧打方向绕了一下后,我看见那辆车的左后侧有一个人从我车的右侧往左侧方向横过马路,已经走到直行与快行车道(左转弯车道)白色分道线的位置上,离我的车大约6米远,我也开始踩刹车,往右打方向想绕过去,但已经来不及了,我车的左前侧一下子撞倒了那个人,我立即往右打方向,绕过我前面的那辆小车,由于天是下起雨的,慢慢的踩刹车向路边靠向前行驶了80米才停下来,停在道路的最右侧车道上,红绿灯处的停车线内,前面没有车,我将车挂在停车挡上,我没有立马下车,我对坐在车上的胡某某讲我撞了一个人,我把车窗摇下看了一下,正准备下车,正在解安全带时,警察到了,把我叫上交警队的车,车上只有我一人,我从警车上下来,我记得当时我说了一句话“我去看一下人撞得怎么样”,警察没有同意,把我带到了交警队。我车上坐了六人,胡某某坐的前排副驾驶位置,王某某、邓某某、我不知姓名的一男一女坐的后排。事故发生后,我母亲赔偿给了黄某某亲属60000元。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我与卢某某、邓某某、王某某、陈中全等人在南白镇钻石钱柜KTV唱歌,卢某某喝了啤酒,大约在11时左右,卢某某驾驶车辆,我坐在副驾驶室,其他人坐后面,往马家湾方向行驶,当时天在下雨,当车行驶至出事地点(我不清楚那个地方叫什么名字)我看见前面有辆车往右打方向,卢某某跟着前面的车也往右打方向,然后就把人撞了,我们车辆左前方挡风玻璃被撞坏了,卢某某怕撞上前面的车子,就将车停靠在道路右边。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我与卢某某等人在南白一家KTV喝了酒后,大约11时许,我们就坐着卢某某驾驶的车子从南白往马家湾走,我坐在驾驶员后面的位置,走到万豪城,我感觉车子甩了一下,又听到声音,看见一团黑的撞在车的前挡风玻璃上,车子刚停下只有几十秒的时间,警察就过来了,我们下车后,看见我们车子的后几十米处一个人倒在地上。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我与邓某某、胡某某等人在南白镇一家KTV唱歌喝啤酒,大约晚上十点过钟,卢某某又开着凯迪拉克越野车把我们拉起往马家湾走,走到万豪城门口路段我听到砰的一声,感觉车打方向向路边靠就停了下来,警察就来了。当时在下雨,路面是湿的。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我搭载四名乘客从南白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万豪城路段,听见乘客说有车撞人了,我看见撞人的车减速了的,行驶到红绿灯位置才停了下来,正好旁边有警察,我车上的乘客将此情况告诉了警察。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大约11点20分,我开车从遵义到南白经过万豪城门口路段,看见对向道路的快速车道上躺着一个人,我停下车看见那人满口是血,于是我就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
7、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23时许我与黄某某在南白镇华城都汇分手后各自打车回家,黄某某当晚没有喝酒。
8、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上我在万豪城路段处警时,听到有人在叫车子撞人了,我问明专线车驾驶员车子行驶的方向和车型后,看见一辆黑色的凯迪拉克往遵义方向走,我就跑过去,快跑到那辆车的车尾部时,信号灯正好转换成红灯信号,那辆车停了下来,我就从车子的右侧绕过车头走到驾驶员的车门处敲车窗,驾驶员的车窗打开后,我叫他打开车门,他把车门打开,我就将他带到正在附近出勘现场的交警邹某某处。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8日晚我在保健院红绿灯路段出勘一起追尾事故现场,一辆专线车过来大喊前面那辆车撞人了,特巡警孙某某就上前把驾驶员从车上叫下来交给我们,我把驾驶员带到警车上后,准备对追尾事故照相,驾驶员从警车上下来,他刚走两步,我就把他喊回到警车上,驾驶员当时就说“我又不跑”。孙某某是怎么把肇事车辆拦下来的,我没有看见。我闻到驾驶员身上有一大股酒味。
10、遵义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民警祝恒勇、冉启雍证实:事故发生后,调取了红绿灯处的监控,监控画面显示,卢某某驾驶×××号小型越野车肇事后停驶在红绿灯处,摇下车窗玻璃,把头伸出车外向后方看了一下,又把头缩回了车内之后车动了一下,这时一名特警队员跑到该车前,随后又走到驾驶员门前敲车窗,驾驶员开车门下车,由特警队员带着往南白方向走。此段录像因交警中队电脑在一起电路短路中损坏,此段监控遗失。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在G210线2170km+800m万豪城门口路段,卢某某驾驶的×××号肇事后停车位位置在红绿灯处停车线内,车子尾部距离黄某某受伤所遗留血迹点为78米。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指认,G210线2170km+800m万豪城门口路段就是其肇事地点。
13、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黄某某系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卢某某提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15、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图片。证明:×××号车辆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16、遵义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遵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17、遵义县公安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号肇事车辆的信息及被告人卢某某肇事时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卢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9、本院(2015)遵县法少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6)黔0321执474号执行案件结案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的母亲王翎支付了黄某某亲属60000元赔偿款,×××号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支公司已支付黄某某亲属王雨霞、黄艺璇、黄万福、罗应惠赔偿款521527.06元。
上述1-18项证据,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提供,第19项证据,系本院收集、制作,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卢某某肇事逃离现场,车辆系被民警拦停,有逃逸行为,本院认为该指控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已证实,肇事车辆是主动停下,并不是被民警拦截后停下,其次,被告人卢某某如果抱有逃逸心态,在前方没有车辆的情况下,红色信号灯也不能阻止其继续前行,被告人卢某某在可以继续行驶,逃离现场的情况下,自动将车停下,不能认定其有逃逸行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卢某某没有逃逸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在深夜视线不好、天气下雨、路面湿滑、前方有车辆的情况下,肇事后未立即采取制动措施停车,而是向右转向减速行驶并无不当,但应在险情解除后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其在行驶了近80米后才将车停下,存在严重过错,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秀林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
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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